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9號、94年度偵字第221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1行至第8行「甲○○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欄所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雖可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可能遭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該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及洗錢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以及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概括犯意」等字,更正為「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第17行「幫助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掩飾常業詐欺所得,進而隱匿該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不易遭人查緝。」等字更正為「幫助該犯罪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進而隱匿該犯罪集團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第19行「基於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字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或其轉手者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必須行為人以某種犯罪為業而恃以維生,始克當之,不得僅憑犯罪次數或所得金額之多寡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所申請開設之農民銀行、玉山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其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固顯示被告申請之上開帳戶內有數筆款項進出之情形,惟此僅足以證明有款項存入該帳戶後再行提領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各該款項均係上開犯罪集團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詐欺所得,況上開買受帳戶之人從未到案說明,則其等是否恃詐取他人財物維生,亦顯非無疑,自不得以推定之方式遽認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他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詐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同時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貪圖小利而提供金融帳戶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2本、提款卡2張,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犯罪集團之成員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用以供詐騙或其他犯罪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提供上開農民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供犯罪集團行騙,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掩飾其詐欺犯罪之所得,因認被告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惟按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
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已有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加以規範,並非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該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尚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相繩,被告甲○○亦無從論以幫助洗錢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洗錢犯行,不能認被告犯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