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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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其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甲○○酒後由一名不詳姓名女子駕駛自小客車載至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台糖仁新加油站購買機油,該女子趁機離去。甲○○認加油站員工乙○○協助該女子離去,遂對乙○○叫囂怒罵,經加油站員工報警處理,將其帶回派出所,嗣甲○○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釋放後,因對乙○○心生不滿,遂再次前往上開加油站,並在加油站附近電線桿處拾獲長約25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之藍波刀1把,竟萌殺人之犯意,將上開藍波刀藏放於其穿著之短褲右後口袋內,趁乙○○在加油站內為顧客刷卡結帳之際,持刀走進加油站,口中叫嚷「你要我死,我就讓你死」等語,並猛刺乙○○兩刀,其中一刀刺中乙○○之右臀部(傷口寬5公分、深2公分),另一刀則刺中乙○○之右大腿(傷口寬5公分、深8公分),待乙○○不支倒地後,再彎腰朝乙○○之胸部猛刺一刀,其刀刃則全部沒入乙○○之胸部(傷口寬3公分、深15公分),因用力過猛藍波刀無法拔出,乙○○共計受有前胸穿刺傷併橫隔膜破裂、腸繫膜破裂、腹內出血、右大腿穿刺傷、右臀部穿刺傷等傷害,在場之加油站員工見狀立即報警,甲○○因藍波刀無法拔出且知悉警方將至始罷手離去,而乙○○經加油站員工即時通知救護車送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緊急進行剖腹探查術、開胸橫隔修補手術及清創術後,始幸免於難。甲○○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水管路口,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行兇所用之藍波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 張俊 、 謝啟元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並經原審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乙○○之病歷及就乙○○因胸部遭傷送院急診時有無立即生命危險之函覆說明,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所明知,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均係醫護人員,基於其所受之專業訓練,於其為被害人乙○○施救過程中所為之觀察紀錄,認上開書面陳述均適宜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持刀刺傷被害人乙○○不諱;惟辯稱:伊於案發前已有飲酒,當日係因被害人先出手推伊,伊始持刀刺傷被害人之臀部,詎被害人倒下始不慎刺中被害人胸部,伊並未揚言要讓被害人死,只是要教訓乙○○,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台糖仁新加油站站長謝啟元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即94年6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伊親眼目擊被告刺傷乙○○,…被告一開始拿刀揮舞亂劃、攻擊乙○○的臀部,…斯時伊距離被告約3公尺遠,…被告要砍傷乙○○之前,說「你要我死,我就要讓你死」,被告共向乙○○刺了3刀,前2刀刺向腿部,最後1刀則刺向胸部,乙○○在其腿部被刺中2刀時就朝與被告反方向倒下,乙○○胸部所受刀傷是在乙○○倒下後,被告才彎腰去刺傷乙○○的,…刀子當時刺入胸部只有看到刀柄(露出身體外),刀刃已經沒入乙○○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1頁)。另證人即加油站員工張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94年6月29日凌晨4時許,一名女子開車載被告前來加油站向乙○○買機油,…後來該名女子自行離去,被告就怪乙○○,指責乙○○將該名女子放走,…被告又回頭來一直罵乙○○,並要打他,…站長就去報警,…後來到了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又回到加油站,口中一直罵三字經,…伊趕緊向站長報告此事,…待伊關完辦公室電腦,回頭即看到乙○○倒在地上,被告持刀刺乙○○…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朝後倒下後,…伊見被告彎下腰做出刺人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
0頁)。經核證人謝啟元、張俊所證述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而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以藍波刀共刺傷被害人乙○○3刀,致被害人之右大腿、右臀部及胸部均受有嚴重穿刺傷等情坦承不諱,又被告用以行兇之藍波刀1把扣案在卷,經丈量其刀刃長達15公分、刀柄長10公分,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相片2幀足憑(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且告訴人乙○○因遭被告持刀猛刺致受有前胸穿刺傷(寬3公分、深15公分)併橫隔膜破裂、腸繫膜破裂、腹內出血、右大腿穿刺傷(寬5公分、深8公分)、右臀部穿刺傷(寬5公分、深2公分)等傷害,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第4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刀刺向被害人要害,其用力之猛,以致刀刃沒入被害人之胸部,致無法拔出。而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告持刀猛刺被害人胸部,難謂無殺人之故意。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係欲教訓乙○○,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
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有最高法院20年台非字第104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55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其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足參。經查:
⒈被告作案用之藍波刀係被告於加油站附近之電線桿處拾取,
並藏放於其所穿著之短褲右後口袋內,攜至行兇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述至明(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可認上開藍波刀係被告預藏於身上攜往現場行兇。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正在
幫客人刷卡結帳,伊沒有看到被告向伊走來,伊清醒時人已經在醫院了,…伊對究係如何遭被告刺傷乙節,全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7頁,本院卷第52頁),被告復供述其第1刀、第2刀係朝被害人之臀部砍、刺(見偵卷第50頁),參諸卷附被害人受傷部位相片4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治療紀錄單之記載,被害人乙○○之右臀部及右大腿外側上方均受有穿刺傷(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第54頁),可認被告係自被害人乙○○之後方,先趁其不備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支倒地後。再依證人謝啟元、 張俊證 稱:乙○○倒地後,被告彎腰再刺等情,足認被告自後攻擊被害人2刀後,被害人不支倒地,再彎腰刺被害人胸部第3刀,並非被害人倒地時不慎刺到胸部甚明。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第3刀與第1刀、第2刀係連續動作等
語(見偵卷第2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第3刀刺入後伊拿不住刀子,刀子留在被害人的胸口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第3刀刺進去後拔不出來(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猛刺被害人第3刀之入刀位置係在被害人之左乳頭下方約3公分處,且刀刃已完全沒入被害人胸部,幾乎危及被害人之肺臟,被害人接受急救期間醫院已向被害人家屬告以病危通知等情,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8月24日高總管字第0940008867號函覆急診病歷治療紀錄單、
X光攝影檢查報告及X光片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第57頁、第62頁)。由被告持殺人利器藍波刀猛刺被害人胸部要害,刀刃已完全沒入被害人胸部,致無法拔出等情觀之,用力之猛,殺意之堅甚為灼然。
⒋另經原審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被害人是否有立即之生命危險
,雖據該院回覆:依當時傷勢須懷疑被害人之心臟、大血管、肺部、腹部臟器受傷,然被害人到院時之血壓為130/55mmHg,心跳為86/min,呼吸為22/min,屬於穩定狀況,術後發現係左橫膈膜破裂、大腸繫膜傷害,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有該院94年8月24日高總管字第0940008867號函覆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惟衡諸被告之行兇經過,被告見被害人流血倒地後,仍朝被害人之胸部加以攻擊,且其所持藍波刀之刀刃更全部沒入被害人之胸部,致被害人胸部受有深達15公分之穿刺傷,可見被告用力至猛,倘稍有差池,則被害人之肺臟、心臟等重要臟器將受重創,被害人所受傷勢即有危及生命之虞,足徵被告行為當時應有其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認識,然被告於見被害人受傷倒臥在地、無力反抗之際,仍執意為之,顯見其殺意甚堅,非僅意在教訓被害人。參以證人謝啟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前即揚稱要讓被害人死云云等情明確,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161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置人於死之決意灼然至明。
⒌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在造成被害人胸部之刀傷後,旋即停
手離開現場,未再繼續追殺被害人,亦未阻止被害人就醫,應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但查被告持藍波刀猛刺被害人胸部之第3刀,刀刃已完全沒入被害人胸部,致無法拔出等情,己如前述;又證人張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目睹被告刺傷乙○○後,隨即報警,詎被告竟遷怒於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因加油站員工出來阻止,始停手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之所以未繼續攻擊被害人乃因藍波刀無法拔出及加油站員工出面阻止,並報警究辦所致,自難認被告係己意中止對被害人之加害行為,亦無從據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因甫於案發前飲酒,故處於精神耗弱之
狀態云云。經查,被告於94年6月29日上午7時許為警逮捕後,於同日上午7時54分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5mg/L,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1份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9頁),惟依該表列濃度及時間推算,被告犯案時之酒精濃度至多達0.75mg/L,意即被告犯案時之行為最大表現可能僅係處於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況被告於案發前或案發當日,並無明顯精神錯亂或其他受精神症狀影響之行為,而被告就整個犯案經過均能詳為陳述,並確實辨識案發地點及被害人,顯見被告之辨識力並無缺損,被告之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被告之衝動性反應正常,意即被告之控制力並無明顯障礙,故綜合被告之涉案行為過程、精神狀況及精神病理學上之因素為分析,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40005305號函覆被告精神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5頁)。是以,被告於行為時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殊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刀殺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被害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即持刀刺殺被害人,其於被害人遭刺傷臀部、大腿,倒地、無力反抗之際,竟又繼續追殺被害人,朝被害人之胸部左乳頭下方3公分處猛刺1刀,致刀刃全部沒入被害人胸部,深達15公分,幾已危及被害人之肺臟,其手段殘忍,惡性非輕,且犯後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尚以諸般藉口合理化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再佐以被告前於91年6月間甫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5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尚待執行),有各該判決全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3頁),其仍不知警惕自己,再犯本案,足認被告輕忽法紀,全無悔意,其行為不宜輕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以資懲儆。並敘明被告犯罪所用之刀械外型為刀刃開鋒,刀背為鋸齒狀,鋒利異常,有卷附照片2幀可稽(見警卷第
23頁),係內政部警政署81年8月10日(81)臺內警字第818228號公告之藍波刀無訛,惟內政部業於90年11月20日以內警刑字第9081482號公告,廢止藍波刀之查禁公告(見原審卷第177頁),是本件扣案之藍波刀非屬違禁物,被告復否認上開刀械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依法不得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