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辛○○
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辛○○、丁○○係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擔任護理人員職務,負責對於罹患慢性病患者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之工作,均為從事病患護理業務之人, 渠等 於民國94年5月29日在該院值小夜班勤務(16時至24時班),負責照顧該院玉二甲及玉二乙區等病房之病患護理工作,原應注意在未獲醫師指示下,不得將病患置於病房保護室內,並且應隨時注意保護室內病患之反應,以保護病患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對外聯絡救援的順暢,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當時睡眠品質狀況不佳,時常容易干擾其他病患夜間就寢秩序之該區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症及暴力行為傾向之丙○○和另一名精神病患 陳明 昌,恐會影響到其他病患的就寢秩序, 詎渠 等竟疏未注意,在沒有醫師的指示下,任由值班工友擅自將丙○○和 陳明昌 併同安置在玉二乙病房保護室內,同時將保護室房門上鎖,使丙○○和陳明昌無法正常進出保護室,並且可與外界聯絡,渠等又為便於護理其他病友,而又疏未隨時注意保護室內之狀況。適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起,當時陷入精神狀態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之丙○○,突然在保護室內,以手、腳接續猛擊陳明昌之頭、胸等人體重要部位,然因辛○○、丁○○均疏未注意保護室之狀況,而未能適時制止或加以救援,使陳明昌求救無門,丙○○乃能接續猛烈攻擊陳明昌,迨至同日晚上9時50分許,經該區值班工友 關勝富 查見保護室內之陳明昌臉部流血,急忙通知辛○○、丁○○2人進入保護室,始發現陳明昌業已遭到丙○○嚴重毆打,造成其受有右眼眶有瘀痕,左臉頰存有大片瘀痕、下顎骨於中門牙間及左側第三大臼齒後出現骨折;頸基部及右胸有大片瘀痕並於頸基部存有擦傷大達1乘0.7公分、甲狀軟骨並伴有周邊出血;兩側後枕部帽狀腱膜出血16乘6公分,後枕部蜘蛛膜出血10乘7公分,於天冪上腦間質深0.1公分;右胸第一及第二肋骨骨折,伴有皮下大量出血10乘6公分;脊椎於第三及第四胸椎間完全斷離,伴有左肋膜有150毫升出血,右肋膜腔有250毫升出血等傷,嗣於同年5月30日凌晨1時2分許仍因上開遭毆打之鈍傷導致骨折及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辛○○、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渠等是依照該醫院安靜病房之處理措施辦理,將病房保護室充作安靜室使用,並將會干擾其他病友睡眠品質之丙○○及陳明昌安排併同在玉二乙病房之保護室內,以與其他病友隔離,而其間渠等因為醫院人力不足,所須照顧的病友甚多,護理工作繁忙,所以渠等才會分頭工作,如辛○○在護理站填寫護理紀錄,而丁○○則在整理每日例行會診的結果及業務指導紀錄,而無法隨時從監視器察看丙○○等人的情況,但丁○○從9點50分左右開始巡視甲、乙病房,大約在10點左右,有從監視器看到丙○○蹲在病房角落,陳明昌則是平躺,且由於監視器畫面為黑白及會跳格,所以才沒有發現陳明昌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玉二乙保護室內毆打陳明昌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錄影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毆打陳明昌情形之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陳明昌因前開毆打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而身亡之事實,則據證人己○○(即陳明昌之子)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9月2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357號函所檢附該所(94)醫鑑字第0995號鑑定書1份,及相驗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就此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人身自由係受到憲法之保護,不論種族、性別、年齡、職業、階級身份、身體健康與否,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除得受法令加以限制者外,任何人不得恣意加以侵害或予以剝奪,因此,罹患疾病住院之病患,其人身自由並不因其身體的違和,而受到歧視或者任何醫護人員可以隨意的限制,必須在妥慎的專業醫療評估下,為保護病患或其他病人的人身安全或為必要的醫療行為,始得加以適當的限制。又查,玉里榮民醫院所設置的玉二乙保護室,乃屬密封空間,將病患禁錮在與外界隔離通訊的狹小空間內,有時更須對病患人身強加諸繩帶的約束,是極端對於人身自由的強烈侵害,苟非經過專業醫師考量到病患當時的身體或精神狀態,須處於具有高度自殘或攻擊他人或是必須如此始能加以治療或其他類似情形外,並不得任由醫護人員任意為之,也因此玉里榮民醫院也對於保護室的使用及管理設有嚴格的規定,明定必須限於病患出現攻擊破壞行為、自傷行為、情緒不穩、潛在暴力、企圖擅自離院、嚴重干擾行為、步態不穩、意識不清等情況時,在依據醫師醫囑將病患移至保護室施予治療,此有玉里榮民醫院94年11月7日玉醫醫字第094001121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益證保護室的使用必須相當的慎重其事,不得輕易為之。
(三)對於保護室內病患的照顧,該醫院並規定護理人員必須遵從如下之為:①病患進出保護室需有醫囑;②明白告訴病患進入保護室的目的與決定;③每隔15分鐘觀察病患1次,每2小時至少與病患交談1次等(其餘概多為行政作業或更為細節的護理照顧方式,茲不贅述),此亦有上開函及該醫院所製頒玉里榮民醫院護理常規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給予從業護理人員更高規格的注意及照顧義務。另查,至於被告辛○○、丁○○所指稱該醫院另有將保護室移作所謂的「安靜室」使用云云,對此業為證人即該院醫師乙○○及該醫院護理長庚○○於本院中所同證外,玉里榮民醫院並且對於「安靜室」的使用及護理人員護理義務作了說明,該醫院表示在:「病患出現影響病友或其他不當行為問題,如夜間自言自語造成病友無法入睡、偷竊或任意大小便於病友床上,護理人員可依專業判斷將保護室移作安靜室之用,期間護理人員職責採取一般病室規則管理(如負責每30分鐘觀察病患動態,並紀錄特殊病患之言行等)。」此亦有該醫院95年2月24日玉醫醫字第09500013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故而,對於所謂的「保護室」及「安靜室」二者在護理人員使用上,不論是病患的行為狀態略有所差異,進入的條件是否須要醫囑始得為之,或是由護理人員自身可以逕行決定,以及照顧方式是採取特殊照顧或僅是一般的病房規則管理,也有所歧異,對於身為負責照顧被告丙○○及陳明昌之護理人員即被告辛○○、丁○○在法律上所課予的注意程度及所須負擔義務自有所差別。
(四)然查,對於玉二乙保護室究竟係作為上述的「保護室」抑或是作為「安靜室」使用,雖可從病患進入的行為條件或醫護人員的作為可概略判別,然而其中分辨的最主關鍵,本院認為並非是從護理人員的主觀認知作為判斷基礎,而係應從保護室的實際使用狀態為何(由於保護室作為「保護室」或「安靜室」從外觀或內部陳設均屬相同)?對於病患施予何種程度的限制而定,例如將病患處在保護室內,並將房門上鎖,其時業已隔絕其與外界的聯絡,病患個人行動的自由進出受到拘束,或者是將人身加以約束,由於此時病患的行動自由受到嚴重的限制,自非為護理人員可擅自決定,否則病患人身自由及安全勢將受到侵害,自非法之所許。且由於該室具有隔音牆設備,病患對外聯絡必須抑賴護理人員的關照,否則極難與外界溝通,當會增加病患的人身風險,故而,護理人員此時除須有醫囑的指示外,始能將病患移入保護室內,且縱然醫護人員將保護室房門上鎖,雖視作「安靜室」之使用,但卻有「保護室」之實,自應採取「保護室」的高規格注意義務,在每15分鐘內必須察看病患的狀態,始能達到及時護理的功能。另至於公訴人主張保護室內僅能容留病患1人云云,然而,此應係在病患發生有自殘或暴行等情形時,為避免危及其病患安全,而僅能容留病患1人於內,與本案當時僅為避免被告丙○○等人睡眠秩序欠佳,所採取的隔離措施有間,並不足認被告辛○○、丁○○2人將2名病患置於保護室內,即率認其等有所過失,亦予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丙○○與陳明昌在保護室時,當時室門業已上鎖,乃為被告辛○○所承認,其並供稱:本院保護室就是作安靜室使用,一直以來就會上鎖,也沒有人跟我們說不能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而被告丙○○及陳明昌均僅因渠等行為容易干擾到其病友而已,按理僅須將其等與其他病人隔離,另行安排在所謂的「安靜室」即可,其等既無特殊的情形,例如隨意跑進跑出,須要額加以上鎖防範,被告辛○○、丁○○竟僅因該醫院「陋習」聽任工友將被告丙○○及陳明昌置於「保護室」內,並將房門上鎖,使其等人身自由遭到限制之狀態,卻未因而採取高度的注意義務,仍誤將視同一般病房護理規則來處理,要難謂無疏失之處,縱然此屬該醫院整體護理人員的誤認或慣行,惟如上開所述,提高對於「保護室」內病患的注意,乃屬社會一般人當應有所的認知,故不論是否確如辯護人所主張:該醫院長期對於「安靜室」的使用及管理,均未發生任何問題云云,而能減免被告辛○○、丁○○所應具備一般人的認知程度,故辯護人所此所辯,不足採據。
(六)被告丙○○當時係如何毆打被害人陳明昌之情形,有玉里榮民醫院攝影機所錄製之光碟片可徵,該光碟片內容,經本院於95年1月4日當庭勘驗結果為:
1、21:34:19畫面:被告丙○○舉起右手呈現打被害人陳明
2、21:43:38畫面:被告丙○○舉手做威嚇狀。
3、21:47:14畫面:被告丙○○將手放置在被人上半身(胸口處)。
4、21:57:55畫面:被告丙○○蹲在被害人頭部附近,視線上擋住了被害人頭部。
此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該光碟片1片在卷可參,另由檢察官勘驗該光碟片發現:被告丙○○有用拳頭毆打陳明昌頭部,陳明昌用手護住頭部,而後,被告丙○○有持續用腳猛踹陳明昌頭部多次,棉被、枕頭及地板出現血跡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相驗卷第44、45頁),是由上開被告丙○○毆打被害人的經過情形觀之,其雖非為連續不斷地攻擊陳明昌,然亦在長達近23分鐘內,即有在短短的數分鐘內不斷有所攻擊,且參諸被害人上開所受的傷害面積甚廣,傷勢甚為嚴重,呼喊求救聲必大,而如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伊在大約21時50分許左右,聽到有碰碰聲,就由另位工友班長關勝富前往保護室察看,結果就叫我說有病患自殺(就此所有誤認)...。」等語(見警卷第19頁),益徵被告丙○○當時毆打的猛烈,是如被告辛○○、丁○○能遵守上開規定,確實嚴密注意「保護室」內人員的動靜,在最低限制度的15分鐘內觀察病患,當可及時察覺加以防範或避免傷害的擴大,被告辛○○、丁○○卻因為其他護理工作的繁忙,忽略到必須將「保護室」內的病患觀察或護理工作列為最優先及最重要工作之一,致使被告丁○○遲於案發當晚10時許,才從監視器概略察看被告丙○○等人的狀況,而未見防範動作,且依當時護理站並無其他急迫之情形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辛○○、丁○○2人竟先未注意對於「保護室」的使用,須要醫囑的指示下始能為之,次又未能提高注意義務觀察「保護室」內病患的情形,而肇致發生上開事故,渠等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陳明昌死亡之結果雖確係肇因於被告丙○○的毆打,但被告辛○○、丁○○2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明昌死亡之結果間,仍然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辛○○、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丁○○係為玉里榮民醫院任職之護理人員,案發當時負責被告丙○○及病患陳明昌的護理工作,業為被告辛○○、丁○○所是認,故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辛○○、丁○○素行尚佳,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平日勠力從公,對於精神病患的護理照料工作倍極辛勞,實值人敬佩,且本件由於玉里榮民醫院長期間慣行的陋習,致使被告2人習於該誤錯的制度運行模式,而未能發揮渠等實際應有的注意義務及遵循相關作業規定,且本件案件發生主因仍應歸責到被告丙○○的毆打不當行為所致,然其2人犯後否認所犯,但玉里榮民醫院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4
0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辛○○、丁○○2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2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腳猛烈毆打陳明昌使其身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因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固坦於有上開動手毆打陳明昌致其身亡之事實不諱,惟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案發行為時,精神狀態業已達到心神喪失之地步,故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查被告丙○○確有動手打死被害人陳明昌之行為,業有上開事證可稽,堪可認定,但其案發時精神狀態為何?於偵查中,檢察官指定鑑定醫師乙○○鑑定結果認為:「林員(即被告丙○○)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追溯最近生活事件描述也尚清晰,思考內容鬆散,易出現怪異言談內容,顯有精症狀干擾。然追溯林員事件發生則無法作有意義陳述,似有防衛而不可能。綜合其病史、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結果推測,林員精神狀況為精神耗弱的程度」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鑑定醫師乙○○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然經本院另函請臺灣大學鑑定被告丙○○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何?其鑑定意見卻認為:「由林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目前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其病程已慢性化,過去幾年來持續有精神病症狀,包括有思考障礙、怪異思想及人際功能缺損等,明顯影響其現實判斷力、問題解決能力及人際互動社交能力。被告之認知能力亦有明顯之缺損,包括記憶力、定向力等。因為上述之障礙,被告對其病史、日常生活及案情,均無法清楚陳述,此精神障礙乃一長期持續之狀態,於玉里榮院治療時即呈現此障礙,其嚴重程度與鑑定時相當,故推測於案發當時,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現實判斷能力及決策能力皆受其精神病理之影響,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95年3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是稽上兩份鑑定意見對於被告丙○○之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程度見解有所不同。
四、查被告丙○○早於90年10月15日既已進住玉里榮民醫院進行治療,其時而精神狀況尚屬穩定,能夠自理生活,但經常呈現自言自語,對於問話不予回答,行為退縮,並且有聽聞到女人或他人的說話聲言之幻聽,並且有分別於90年11月11日突然動手打 沈鵬 ;92年4月29日無故以原子筆刺睡覺中的鄰床 劉士華 臉、額頭,並表示打人會有錢跑出來云云;94年4月4日突然攻擊鄰床 蕭天財 ,並咬下蕭天財的鼻部,並經醫護人員會談表示:「花蓮、福利社、沒關係、要過關、練武...。」等內容散亂的陳述,此有被告丙○○的玉里榮民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由上開被告丙○○的病情觀之,其精神疾病顯然時常處於不穩的狀態,並且偶有暴力攻擊的傾向,而案發時被告丙○○係在睡眠之中,突然在毫無因由下,起身猛力攻擊陳明昌,可見其精神狀態顯異於常人,再參之鑑定醫師乙○○於94年8月3日案發後作精神鑑定時,被告與其對談中表示:「林員事發前與陳姓被害人並無爭執或私怨,對於事發當時的描述,林員表示【有人叫他趕快走,或是要離開保護室】..。」,此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故可見被告丙○○當時應係受到幻聽等精神疾病的驅使,始會犯下本件殺人案件,從而,本院採認其確因長年精神障礙,對於外在的現實環境無法分辨或有所誤認,無法作適當的反應,並使其衝動控制能力、現實判斷能力及決策能力均處在無法克制或是在自由意識之下為之,因認被告丙○○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甚明,檢察官就此主張被告丙○○精神狀態僅屬精神耗弱之程度,並不足為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判決被告丙○○無罪。
五、又被告丙○○長期有住院情形,其自身恐無法按時服藥,又恐家屬亦無法給予適當之督促,長此以往,被告丙○○功能將愈行退化,以其行為觀察,亦可能對社會產生不良影響,甚而引起難以預測之社會問題,因此,長期施予治療及監護乃被告丙○○目前最適當之需要,故本院斟酌前情,併諭知被告丙○○應受監護3年之保安處分,以達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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