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訴人丙○○
乙○○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丁○○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91年12月26日凌晨
3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398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之女 譚嘉茵 出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途經德民路400巷口東三十公尺彎道處,因超速不慎撞及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及路樹,致人車倒地後,附載之譚嘉茵因身體受有多處外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年僅19歲,上訴人乙○○、甲○○係丙○○之父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戊○○、丁○○為譚嘉茵之父、母,戊○○為處理譚嘉茵之喪葬事,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83,288元、交通費用156,000元;另戊○○、丁○○可一次請求扶養費分別為1,533,121元、5,155,15
2元;又戊○○、丁○○突遭喪女之痛,亦可請求精神慰藉金分別為4,000,000元、6,000,000元。爰依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5,872,489元、丁○○11,155,1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於91年12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譚嘉茵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均在慢車道上行駛,因清晨視線不佳,故車速僅三十多公里,至轉彎道確有減速慢行,並已告知坐後座之譚嘉茵坐穩並繫緊安全帽扣環,已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所定通知譚嘉茵應帶安全帽及不得側坐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之女譚嘉茵沒有注意自身安全,自甘冒險而坐上高危險之車,故損害之發生不能全部歸責於丙○○,譚嘉茵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一半之責。上訴人乙○○、甲○○雖為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但已加以相當之監督從未疏懈,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純屬意外,上訴人乙○○、甲○○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難免發生損害,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乙○○、甲○○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在香港,子女對父母沒有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不能請求扶養費。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過高。另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1,100,000元,而且被上訴人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2,594,597元(即殯葬費183,288元加交通費156,000元加扶養費1,505,30
9元加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合計3,844,597元,扣除已受償之1,250,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4,754,85
5元(即扶養費4,004,855元加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合計6,004,855元,扣除已受償之1,250,000元),及均自民國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民事登記局出生記錄影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4年9月7日港局綜字第0654號函、戶籍謄本、上訴人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經本院調取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42號丙○○過失致死案卷等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丙○○於91年12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JRR
─398號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之女譚嘉茵,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德民路400巷口東30公尺彎道處,因丙○○駕駛過失,不慎撞到該處之分隔島及路樹,致人車倒地,附載之譚嘉茵身體受有多處外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上訴人丙○○因上開行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上訴人乙○○、甲○○係丙○○之父母。
㈡被上訴人戊○○支出譚嘉茵之殯葬費183,288元及處理喪葬而往還香港、臺灣之交通費156,000元。
㈢譚嘉茵係00年0月00日出生,是被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現
均居住在香港地區華富村華翠樓524室。被上訴人丁○○結婚之前居住在澳門。被上訴人除了生有譚嘉茵外,尚有一子 譚志剛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
000元,並受償上訴人給付1,100,000元,合計已受償2,500,000元即每人受償1,250,000元。
㈤依香港法律規定,子女對父母並無扶養義務。
㈥戊○○目前無業,小學畢業,靠太太即丁○○賣菜賺錢維生
,平時經濟需靠親友接濟,無不動產。手部患有無法控制的疾病。
㈦丁○○目前以賣菜維生,每日賺取港幣二、三百元,無不動產。小學三年肄業。
㈧丙○○目前為大學生,無職業,無不動產,93年在補習班有打工薪資所得17,625元。
㈨乙○○高工畢業,原在大陸地區工作,月收入二至三萬元,
無不動產。現已無業。93年有股利所得6,220元,投資47,240元。
㈩甲○○專科畢業,為公司會計部主管(保險公司經理),有
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設定抵押借貸840萬元,另有汽車一輛,91、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632,550元、2,110,882元,及93年投資二筆分別為38,870元、16,84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之女譚嘉茵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扶養費之損害?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各可請求慰藉金2,000,000元是否過高?㈣上訴人乙○○、甲○○對丙○○之監督有無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
六、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又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均是香港之居民,且是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應依我國法審判。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女譚嘉茵致死,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我國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据,茲將被上訴人之損害及得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戊○○支出譚嘉茵之殯葬費183,288元及處理
喪葬而往還香港、臺灣之交通費156,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戊○○有此部分損害,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扶養費之損害部分,經查:
依我國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時,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害人對於第三人並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規定「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本件扶養義務人係譚嘉茵,譚嘉茵係香港居民,其本國法即香港法律,而依香港法律規定,子女對父母並無扶養義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我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4年9月7日港局綜字第0654號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故被害人譚嘉茵對被上訴人並無扶養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我國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不應准許。又我國民法親屬編關於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僅適用於我國國民,於非我國國民間並非當然適用,而我國民法債編侵權行為之規定,並無關於非我國國民間之扶養義務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之規定,因此譚嘉茵對被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之認定,係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之結果,上訴人主張應依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認譚嘉茵對被上訴人有扶養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㈢關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各可請求慰藉金2,000,000元是否過高部分,經查:
被上訴人戊○○、丁○○係被害人譚嘉茵之父、母,其等因丙○○之過失致被害人譚嘉茵死亡,精神遭受痛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予認定。按精神慰藉金之數額,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戊○○目前無業,小學畢業,靠太太即丁○○賣菜賺錢維生,平時經濟需靠親友接濟,無不動產,手部患有無法控制的疾病。丁○○目前以賣菜維生,每日賺取港幣二、三百元,無不動產,小學三年肄業。二人均居住於香港。上訴人丙○○目前為大學生,無職業,無不動產,93年在補習班有打工薪資所得17,625元。乙○○高工畢業,原在大陸地區工作,月收入二至三萬元,無不動產,現已無業,93年有股利所得6,220元,投資47,240元。甲○○專科畢業,為公司會計部主管(保險公司經理),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設定抵押借貸840萬元,另有汽車一輛,91、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632,55
0元、2,110,882元,及93年投資二筆分別為38,870元、16,84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及本件係上訴人丙○○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譚嘉茵出遊,一時不慎肇事,及上訴人於事發後,除保險給付外,已先行支付1,10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之慰藉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㈣關於上訴人乙○○、甲○○對丙○○之監督有無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部分,經查:按法定代理人主張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有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時,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乙○○、甲○○主張其等對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上訴人乙○○、甲○○係丙○○之父母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乙○○、甲○○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關於被上訴人之女譚嘉茵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部
分,經查: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純粹是上訴人丙○○駕駛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譚嘉茵坐機車無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譚嘉茵坐機車有何影響丙○○駕駛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女譚嘉茵與有過失,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之損害額為殯葬費183,288元、處理喪葬之交通費156,000元、及慰藉金1,500,000元,合計1,839,288元;被上訴人丁○○之損害額為慰藉金1,500,
000元,惟被上訴人已各受償1,250,0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戊○○、丁○○依上開規定,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9,288元、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其勝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或與爭點無涉、或與上述結論不生影響,無予審究及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靖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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