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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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保險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樓訴訟代理人己○○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92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河東 ,嗣於民國94年1月12日變更為丁○○,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24至227頁),並經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23頁)可證,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 張毓升 於民國88年11月16日,以張毓升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指定受益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終身壽險附加醫療及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嗣張毓升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1年7月25日,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嘉
166號縣道時,意外遭 郭金釧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受傷,經送醫因延誤手術,麻醉過量,而於同年8月6日死亡,張毓升係意外死亡,依該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死亡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死亡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死亡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張毓升於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4mg/dl(換算吐氣檢驗為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且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致發生車禍死亡,依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之除外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張毓升因醫療過失死亡部分,未於原審提出,係上訴本院時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上訴人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自不許上訴人提出。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張毓升於88年11月16日以張毓升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指定受益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傷害保險契約,張毓升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91年7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嘉166號縣道29公里又900公尺處,與郭金釧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於同年8月6日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00萬元意外死亡保險金。張毓升於事故發生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4mg/dl(換算吐氣檢驗為每公升0.52毫克)。
六、本件爭點為:張毓升酒醉駕車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之除外約定?
(一)按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關於除外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其意旨應在於,被保險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時,已有重大可歸責事由,且接近未必故意,此種駕駛人穿梭於道路上,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應予以遏止,而排除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肇事致死,仍得請求意外保險金之情形。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時,該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保險人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之意旨,亦即只須飲酒駕車對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且如該除外條款限縮於「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唯一因素」之範圍之內,將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之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是以,上訴人主張:該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係要排除被保險人因酒醉駕駛而直接導致死亡,即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與死亡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2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郭金釧於91年7月25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縣16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線29公里9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適張毓升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嘉線16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郭金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體與張毓升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張毓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採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04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而於91年8月6日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察紀錄表、生化緊急檢查單、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可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字第14813號卷第7至24頁)。
(四)郭金釧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當時伊剛要閃避左邊,尚未煞車就撞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31號卷第8頁正面、第30頁背面、第49頁背面),又事故現場雖有乙條長10.2公尺,寬8公分之煞車痕,然非郭金釧或張毓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遺留之煞車痕等情,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方三源於偵查中及一審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正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第17頁),足見郭金釧及張毓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未煞車,應堪認定。又本件肇事地點既係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郭金釧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自有減速之義務,惟依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發生事故之地點即該交岔路口並無任何明顯影響郭金釧視線之障礙物存在,且郭金釧自承當時車速僅40公里(同上警訊卷第2頁),果郭金釧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郭金釧行車之時速及該處夜間照明正常之視野,應有足夠的安全反應距離察見張毓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而郭金釧並未煞車,已如上述,足證郭金釧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毓升之機車相撞,致張毓升人車倒地後,受傷不治死亡,郭金釧確有過失至明。
(五)郭金釧於警訊供述: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線166號線道由西往東向行駛,時速約40公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所載,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張毓升駕駛重型機車則沿嘉線166號線道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處突然逆向駛入東向車道內,伊馬上閃到左邊,但仍遭撞及自用小客車之前右車燈及右側前板金與前擋風玻璃,張毓升躺在右側車道上,機車也在右側(同上警訊卷第1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伊當時駕車直行,但行近路口時,伊看見前方他車(指張毓升)從對向直行駛入伊車車道,伊向左閃避,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同上偵查卷第7頁反面),而本件車禍發生在東西向嘉線16
6號縣道29公里又900公尺與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張毓升遺留在現場之安全帽、血跡、機車倒地位置,係位於嘉線166號縣道東向車道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即該交岔路口西南方向),已超越東西向道路之中心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可稽(同上卷內),並經警員方三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38頁反面),足見該處確為兩車撞擊點。又張毓升所騎機車車頭嚴重受損,郭金釧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向燈及檔風玻璃處破損,右前方葉子板靠近保險桿處板金亦有凹陷,有照片8張可證(同上卷內),則係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與機車車頭相撞擊。再參以該交岔路口並無其他障礙物,且張毓升任職之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及員工宿舍,均位於該路口嘉166號縣道往西直行之方向,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而事故發生時為凌晨3時20分,張毓升應係沿嘉
166號縣道西向車道繼續往西直線行駛,並無左轉往○○○鄉○○○道路之可能,而本件撞擊點係在嘉166號縣道東向車道與該產業道路中心交岔路口偏西處,已逾越該交岔路口之中心點甚遠,且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於事故發生時,並無人車擁擠、施工或其他障礙因素致張毓升需超越路口中心點再左轉之情事,益證張毓升當時並非欲左轉往南駛向產業道路,而係在其他原因力影響下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上訴人抗辯:張毓升並未逆向行駛云云,自不足採。
(六)張毓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抽血檢驗換算為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駕駛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足以影響駕駛行為,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之7倍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撰「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報告在卷可證(原審第223至229頁),其於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候」、「光線」欄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雖係凌晨,惟天氣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且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毓升於吐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值),仍貿然駕車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而逆向駛入來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在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與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郭金圳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張毓升人車倒地後傷重不治死亡,則張毓升之酒後駕車行為與郭金圳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七、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毓升於車禍後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因心臟無法輸送血液至腦部,致腦部缺氧、病變而不治身亡,係因延誤手術、麻醉過量所致,張毓升之死亡與醫療過失有關,亦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此項主張,且自承於本院始提出該新攻擊方法(本院卷(一)第132頁),且該項主張,並無於原審無法提出之情形,上訴人又未釋明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新攻擊方法,不應准許。
八、綜上,張毓升酒後騎車之行為既與郭金釧之駕車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張毓升飲酒過量後為駕車行為,與保險事故即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張毓升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所定標準所致,即與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4款「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致成死亡」所定除外責任原因相符。從而,上訴人請求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毓升之死亡保險金100萬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