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79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91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8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4年4月20日中午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4月23日23時許,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德興路口查獲其友人 蘇佳凰 (檢察官另案偵辦)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1.3公克)後,甲○○乃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經查,經警將被告於94年4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9日編號00000000號(檢體編號H-13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H-137)各1紙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
1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8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10月11日強戒戒治期滿而釋放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竟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