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
孫嘉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等人分持鋁質球棒、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勢集中在頭部位置,足認被告等人應係具殺人之未必故意,且與所犯之妨害自由部分,應係另行起意,原審認係牽連犯自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戊○○等4人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丙○○之姐 洪秋敏 間通姦、恐嚇等糾紛,丙○○等4人受託與告訴人談判索回洪秋敏遭拍攝之裸照,乃發生本件強押挾持及傷害告訴人之案件等情業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丙○○等4人與告訴人乙○○間並無何深仇宿怨,衡情,被告丙○○等4人為達向告訴人取回該裸照之目的即萌生取人生命之犯意,可能性甚低。且衡酌被告丙○○等4人雖分別徒手或持鋁質球棒、木質球棒毆打告訴人乙○○,惟告訴人乙○○因被告等
4人之毆打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由上開受傷之部位及傷勢足見被告等4人並非對告訴人之頭部、胸腔等要害部位猛力毆擊,可見被告等4人當時並無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毆打告訴人,況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等4人亦係以傷害罪起訴,並已於起訴書中載明4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意旨。又依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等4人自桃園南下高雄之前,已於車上準備經扣案之鋁質球棒1枝、木質球棒1枝、木棍2枝等物,顯然被告4人南下之初,即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且由本件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觀之,被告等4人係先毆打告訴人乙○○後,再以強暴力將告訴人壓制而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故其等
4人所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二罪間,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甚明,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被告4人係犯傷害罪,及論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罪係牽連關係,係屬不當,上訴理由洵無足取,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質球棒壹枝、木質球棒壹枝、木棍貳枝,均沒收。
丙○○、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質球棒壹枝、木質球棒壹枝、木棍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94年3月28日晚上不詳時分,因洪秋敏(別名 洪莞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向乙○○(涉嫌相姦、恐嚇、毀損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479、14217、25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回遭其強拍之裸照,洪秋敏即以電話告知其弟丙○○此事,並要求丙○○隔天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之新強運動公園中與乙○○談判,丙○○為壯聲勢,即另行約同友人戊○○甲○○、丁○○等3人,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事先準備鋁質球棒1枝、木質球棒1枝、木棍2枝等物,置於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94年3月29日凌晨,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丁○○等3人自桃園南下,共同前往新強運動公園,洪秋敏則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公園,戊○○、丙○○、甲○○、丁○○、洪秋敏等5人,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公園會合後,渠等決定先由洪秋敏下車與乙○○談判,戊○○、丙○○、甲○○、丁○○等人則在旁監看,嗣因洪秋敏向乙○○要求取回裸照未果,戊○○、丙○○、甲○○、、丁○○等人見狀心生不滿,即由甲○○下車徒手毆打乙○○,隨後丙○○亦持事先準備之鋁質球棒下車毆打乙○○腳部,甲○○再接過丙○○手持之鋁質球棒續行毆打乙○○,丙○○、丁○○分別再以木質球棒、鋁質球棒毆打乙○○手部及腳部,戊○○則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詎戊○○、丙○○、甲○○、丁○○等4人為達迫使乙○○交出照片之目的,共同合力將力圖抗拒之乙○○強押上車,並由戊○○駕駛該車、丁○○坐於右前座、甲○○、丙○○則分坐於後座之左右座,令乙○○坐於後座之中間,使其無法逃脫,洪秋敏見無力阻止即先行搭計程車回家。隨後丙○○、甲○○、丁○○等人為阻止乙○○呼救而達其控制乙○○行動之目的,遂在車上持續由丁○○以鋁棒及拳頭、甲○○與丙○○則以徒手之方式分別毆打乙○○,希藉此不法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打消逃脫意念。嗣因新強運動公園附近有民眾目睹上情,於同日14時15分許報警處理,警方隨即於同日14時35分許,循線在高雄縣鳳山市南華1巷2弄1號前停車場攔檢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查獲戊○○等4人,並於車上扣得鋁質球棒1枝、木質球棒1枝、木棍2枝等物品,合計戊○○丙○○、甲○○、丁○○等4人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30分鐘。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秋敏、乙○○於偵查、本院94年12月13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揭鋁質球棒1枝、木質球棒1枝、木棍2枝等物扣案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戊○○、丙○○、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依本條之罪論處,無論以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26號、85年度台非字第295號、87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丙○○、丁○○、甲○○等4人,於尚未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之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之新強運動公園共同毆打乙○○之行為,係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為之;惟被告丙○○、丁○○、甲○○等3人,於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之後,在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內傷害之乙○○犯行,均係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下所為之強暴行為,並圖以此非法方式阻止乙○○呼救,而達其控制乙○○行動之目的,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上開傷害行為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傷害罪。
三、核被告戊○○、丙○○、甲○○、丁○○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4人係出於為洪秋敏取回裸照之目的而南下高雄,且渠等4人自桃園南下高雄之前,已於車上準備犯案使用之鋁質球棒1枝、木質球棒1枝、木棍2枝等物,顯然其4人南下之初,即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故渠4人所犯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二罪間,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等4人間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另被告戊○○前曾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以91年度板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丙○○、甲○○、丁○○等4人為取回洪秋敏取回遭乙○○強拍之裸照,而以私力救濟之方法為之,其行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丙○○、甲○○、丁○○3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4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乙○○對於本案之發生亦有可苛責之處,其所受之傷害、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鋁質球棒1枝、木質球棒1枝、木棍2枝,均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認被告戊○○、丙○○、甲○○、丁○○等4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業據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理由欄第四項詳述被告戊○○等4人無殺人之犯意,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4人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4人涉殺人未遂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