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9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梁育誠 律師
楊昌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係澎湖縣政府職員丁○○,於民國93年8月12日,在伊報社內告訴伊檢查結果中華煤氣聯合分裝場(以下稱中華分裝場)有偷斤減兩之情形,有乙○○可證明此事,足證伊的報導實在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丁○○於93年8月12日中午先打電話給被告,經過5分鐘後丁○○就到報社找被告,並與被告談消保官到中華分裝場檢測時,中華分裝場人員有爭吵及偷斤減兩之事,他們二人談了約1小時之久,及當時伊在看報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乙○○證稱當天中午其與被告從馬公機場回報社途中,接到丁○○電話,丁○○告訴被告有關中華瓦斯分裝場偷斤減兩及爭吵之事,丁○○要被告去採訪,但被告未去(本院卷133頁),但其卻又證稱其只聽到被告講的話,並未聽到丁○○講的話(同上頁)。足見其所稱丁○○在電話中有告訴被告中華分裝場有偷斤減兩之事,係其臨訟自行加入之證詞,其此部分所證尚非可採。又其證稱丁○○在被告辦公室時,與被告為上開證述,但其亦稱:不知何人去檢查中華瓦斯場,且檢測何物亦不清楚。且偷斤減兩之數字亦不清楚(本院卷
134至135頁),惟被告於報紙所刊登之內容(詳如犯罪事實所載)具體詳實。足見被告對此新聞相當重視,乙○○擔任該報記者,對此新聞自亦難置身度外,其卻對何人檢測中華瓦斯場及檢查何物均不清楚,顯有違一般經驗定則。又其對所聽到內容之證述,又均以模糊之陳述帶過,則其證稱被告與丁○○曾在報社談檢查中華分裝場之事,已非無疑。況證人丁○○除於原審作證時證稱93年8月12日沒有去被告報社外(見原審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聽完乙○○之證述,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之報社(見本院卷第
137、140頁)。且證人丁○○之妻為被告之姐,此業據證人丁○○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67頁),而被告與丁○○間復無仇恨,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若丁○○真的有與被告在上揭時地見面,證人丁○○之妻與被告係至親關係,丁○○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爰審酌證人乙○○就在車上證稱其未聽到丁○○講話之內容,且又係被告所屬員工,對丁○○在辦公室與被告所談之內容又無法確定或為模楜之證述,足見所證係臨訟偏頗被告之詞,乙○○所述為不實在。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報導前有盡其查證之義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報導屬實,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澎湖日報」負責人兼記者,其知悉中華煤氣聯合分裝場(下稱中華分裝場)於民國93年8月12日上午,經澎湖縣政府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等單位抽檢後之消息後,未經確切查證檢驗結果,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3年8月13日,以該報記者甲○○之名義,撰寫足以毀損中華分裝場之名譽、標題為「抽查澎湖某瓦斯灌裝場斤兩不足-台秤不合格、瓦斯偷斤減兩、消保官送行政院消保會判定」一文,內文並記載:「本縣昨日抽查中華灌裝場及下游廠商瓦斯行,卻發現業者灌裝場內的自動噴裝機及台秤都沒有貼上合格檢驗標誌,檢驗局也針對20公斤瓦斯桶抽查,卻發現瓦斯的重量有問題,送出去的沒裝滿,收回來卻剩將近3分之1,懷疑業者兩頭牟利,將深入追查」、「‧‧‧發現填充機台秤都沒有合格檢驗標誌,顯然瓦斯回充鋼瓶每支缺少了6至9公斤不等」、「據縣府消保官薛益琳表示,昨天配合全省同步實施針對瓦斯場及瓦斯行檢查,卻發現瓦斯灌裝台秤沒有貼上合格檢驗局標誌,再加上經濟部抽查發現20公斤瓦斯桶在填充時斤兩不足。業者雖提出瓦斯漏氣,開關開啟即會跑掉5公斤左右等問題,但這種解釋法,顯然較為勉強,他將會將資料送至行政院消保會做判定」、「業者表示瓦斯打開會漏,打開的一瞬間,會跑掉5公斤左右,是否如此,只有等待行政院消保會判定」等語,刊載在該日「澎湖日報」上,再派送該報至澎湖縣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販售,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中華分裝場名譽之事。
二、案經中華分裝場負責人丙○○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固坦承有以甲○○名義為上開報導,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係於93年8月12日上午接獲縣政府丁○○及另一不詳員工之電話,始得知當日縣政府會同其他單位前往中華分裝場檢驗之事,縣政府員工告以中華分裝場有台秤未貼合格標誌、瓦斯斤兩不足等違規事項,然因現場有發生爭執,故伊並未親自到場採訪;伊事後有打電話向消保官查詢後續發展,消保官沒說什麼,只說要由行政院消保會處理,其既未否認,就是默認,伊基於維護大眾利益,予以報導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澎湖日報」負責人兼記者,曾於93年8月13日以記者甲○○名義撰寫上開標題、內容之文章,並刊載在該日「澎湖日報」上,並對外派送;另澎湖縣境內之瓦斯分裝場僅「國光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中華煤氣聯合分裝場」兩家,被告上開文章所載之「中華灌裝場」,即指告訴人中華分裝場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日之澎湖日報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報導內容係縣政府員工、消保官薛益琳等人所透露,並非無端捏造,已盡查證義務云云,惟證人即擔任縣政府駕駛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8月12日上午曾打2次電話予被告,1次是告知被告縣府相關人員在中華分裝場抽檢,現場有起爭執,問被告是否來查看一下,但被告始終沒前往,才又在檢查結束後通知被告其等即將離去,並未講到瓦斯斤兩不足或台秤未貼合格標誌之事等語(本院卷第57-61);證人即縣政府消保官薛益琳則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僅94年8月12日下午有接到自稱記者之人查詢瓦斯場抽檢之事,但伊講的很保留,只隨便回應幾句,說要等行政院消保會處理,沒有講過該篇報導中所記載內容等語(他字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證人丁○○、薛益琳未曾向被告提供中華分裝場有台秤不合格、瓦斯斤兩不足之訊息,且消保官既已明確表示要等消保會判定,其並無默認之意涵甚明。至被告辯解另有不詳之縣政府員工告知中華分裝場有上述違規事項云云,惟被告既不知該人士之詳細身份、職稱,何以確定係縣政府員工所透露,其提供之資料正確無誤?何以能據以為報導之基礎?又被告若確信報導內容真實,何須借用他人名義為報導?況且被告報導告訴人分裝之瓦斯短缺6至9公斤一節,大幅逾越一般分裝誤差範圍,對告訴人商譽影響極大,對消息來源是否正確,尤應特別慎重,被告憑此無根據之傳言逕為報導,自難謂已盡查證義務。又經本院向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消防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等單位查詢結果,上開單位均表示:未曾向記者提供該報導所載之消息,亦無記者前來查證,而經檢查後,中華分裝場台秤符合器差規定,雖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但已要求改善等情,亦有上開單位覆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3頁,第31-36頁),是以被告報導中華分裝場台秤不合格、每支鋼瓶短缺6-9公斤瓦斯等情,與實際不符,有誇大渲染之情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提出於93年9、10月間出版之「台灣煤氣」雜誌第421期內容(本院卷第51頁),作為其報導內容並非虛偽之佐證云云,然該報導出自民間記者手筆,又未正確表明所引用數據之來源,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已堪存疑。縱然該篇報導內容屬實,其上係記載:「經抽查全國25縣市瓦斯鋼瓶,高達5成7的鋼瓶灌氣不足,重量平均短缺0.1至0.3公斤‧‧‧其中苗栗縣、台中市、屏東縣與澎湖縣未足重比率高達百分之百」等語,僅謂瓦斯鋼瓶重量平均短缺0.1至0.3公斤,亦非如被告所報導之灌氣短缺高達6至9公斤。因此,上述雜誌之報導,並不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是報導之內容須有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不得僅憑市井流言或片面資料,即妄為論斷。本件被告戊○○在未經確切查證情形下,逕為中華分裝場每瓶瓦斯灌氣短缺達6至9公斤,台秤不合格之報導,自難謂出於善意,且被告所提之消息來源,並不足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內容為真實,亦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等規定免責不罰。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為「澎湖日報」負責人,告訴人負責人丙○○同時為「澎湖時報」負責人,被告在同業競爭壓力下,為私人恩怨之故,在未經確切查證之情況下,以他人名義掩飾,而草率做出報導,散佈外界,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散布誹謗言論之93年8月13日「澎湖日報」,已售出部分,分為盤商或消費者所有,未售出部分,並未扣案,衡情亦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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