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分裝杓貳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分裝杓壹枝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分裝杓貳枝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分裝杓壹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分裝杓參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杓二枝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左手」之友人所有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枝。嗣甲○○因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施用毒品,而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杓一枝,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左手」之友人所有之海洛因八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八公克)與分裝袋十一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其二次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杓共三枝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後,即有意戒除毒癮,相隔數月後適見友人施用毒品,始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及五日另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足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及五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非但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㈡末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分裝杓共三枝,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枝、海洛因八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八公克,見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八八七○號鑑定書)及分裝袋十一個,據被告供稱均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左手」之友人所有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與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有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