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羅芳男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
劉曉穎 律師 廖願凱 被告 羅至斌
羅至雄
羅惠凌 羅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項亦有明定。故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等語,核屬民事事件,應依民事事件程序審理,嗣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改請求就被繼承人 羅陳美玉 所遺全部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而變更為分割遺產之訴。惟遺產分割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應專屬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是原告係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變更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上開變更性質屬訴之追加云云,尚不拘束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1/32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1/43房屋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00號1樓全部4房屋基隆市○○區○○里○○街00巷0000號4樓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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