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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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男被告林亞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122號提起公訴,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9年1月3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證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49至55頁、第65頁)可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