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顥 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顥譯 (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為何未能與本案一同裁定?而本案既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懇請檢察官將所有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案子全部轉至法院,懇請法院併予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換言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此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而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經本院核閱卷宗資料,卷附「受刑人(張顥譯)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第7頁),抗告人係勾選「聲請人不願就上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該選項後簽名捺印,足證抗告人並無意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以108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3月,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抗告人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有前案記錄表等可按,是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應執行刑已具裁定確定效力,原審未獨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亦無違誤,併予敘明。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請求將所犯他案併由本院定刑云云。惟查,法院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意旨);易言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該管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檢察官所為聲請範圍之限制,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依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其另案判決確定之罪刑,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為定刑,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本院合併定刑云云,要屬誤會,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表:受刑人張顥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院│││院││期││├─┼──┼────┼─────┼─────┼─┼─────┼─────┼─┼─────┼─────┼─────┬───┤│1│毒品│有期徒刑│106/5/1│彰化地檢│中│106年度上│106/12/4│中│106年度上│106/12/18│彰化地檢│編號│││危害│1年1月││106年度毒│高│訴字第1871││高│訴字第1871││107年度執│1-4定│││防制│││偵字第932│分│號││分│號││字第431號│應執行│││條例│││號│院│││院│││(108執緝│有期徒│││││││││││││273)│刑13年│├─┼──┼────┼─────┼─────┼─┼─────┼─────┼─┼─────┼─────┼─────┤3月││2│槍砲│有期徒刑│100年10、│彰化地檢│中│107年度交│106/5/23│中│107年度交│107/6/3│彰化地檢││││彈藥│3年8月│11月間某日│106年度偵│高│上訴字第││高│上訴字第││107年度執││││刀械│,併科罰││字第4846號│分│547號││分│547號││字第3710號││││管制│金新臺幣│││院│││院│││(108執緝││││條例│10萬元│││││││││274)││├─┼──┼────┼─────┼─────┼─┼─────┼─────┼─┼─────┼─────┼─────┤││3│肇事│有期徒刑│106/5/1│彰化地檢│中│107年度交│106/5/23│中│107年度交│107/6/3│彰化地檢││││逃逸│2年││106年度偵│高│上訴字第││高│上訴字第││107年度執│││││││字第4846號│分│547號││分│547號││字第3710號││││││││院│││院│││││├─┼──┼────┼─────┼─────┼─┼─────┼─────┼─┼─────┼─────┼─────┤││4│強盜│有期徒刑│106/4/20│彰化地檢│彰│108年度訴│108/8/14│彰│108年度訴│108/9/10│彰化地檢│││││7年6月││107年度偵│化│緝字第18號││化│緝字第18號││108年度執│││││││字第5485號│地│││地│││字第4619號││││││││院│││院│││││├─┼──┼────┼─────┼─────┼─┼─────┼─────┼─┼─────┼─────┼─────┴───┤│5│傷害│有期徒刑│106/10/1│彰化地檢│彰│108年度簡│108/9/26│彰│108年度簡│108/10/29│彰化地檢108年度執││││3月││108年度偵│化│字第1551號││化│字第1551號││字第5400號(編號││││││緝字第240│地│││地│││5-6定應執行有期徒││││││號│院│││院│││刑4月)│├─┼──┼────┼─────┼─────┼─┼─────┼─────┼─┼─────┼─────┤││6│傷害│有期徒刑│106/10/1│彰化地檢│彰│108年度簡│108/9/26│彰│108年度簡│108/10/29│││││3月││108年度偵│化│字第1551號││化│字第1551號││││││││緝字第240│地│││地│││││││││號│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