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 王佑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維真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王○○、母劉○○分別為70歲及68歲,需抗告人照顧並給付扶養費維生,而王○○名下之不動產為自用住宅,民國106年所得僅新台幣(下同)11,296元,雖107年有股利分紅,惟一年僅10,917元,不敷生活所需。另劉○○名下雖有存款及股利,仍不足生活所需,故抗告人每月均給付父母30,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此外,抗告人之子 王伯尹 亦應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59,464元,且需負擔房屋貸款每月10,144元、信用貸款每月10,073元,另尚未計算未來可能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抗告人月薪為75,990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每月扣押移轉抗告人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剩餘薪資不敷抗告人本身生活及扶養雙親、未成年之子所需,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12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二、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3項規定: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或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但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惟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屬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其全部或一部,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應預留相當數額,備供其等暫維生計;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其給付目的如係供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例如:債務人依年金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退休年金),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惟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其數額。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依現有證據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第二項關於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例如:執行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受扶養權利全部或大部分因扣押比例限制而無法實現,得逾執行標的債權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為扣押),惟類此情形,仍應預留適當之生活費用予債務人,爰增訂第三項」。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條規定:「對於本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則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故關於執行債務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以不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為原則,雖有例外,但須斟酌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始不受限制,惟仍應預留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之債務人生活費用,非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各期債權額只要超逾債務人生活費用均得發扣押命令,換言之,得變動三分之一扣押範圍限制者,僅限於斟酌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持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4月6日投院美民學106核541字第005480號函核定之105刑調字第0306號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121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年7月17日核發彰院曜108司執莊字第31215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彰化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於108年7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消防局將抗告人自108年8月起將上開扣押後得支領之薪資債權,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嗣因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8年8月19日命令變更每月扣押及移轉薪資金為額14,000元,惟因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又於108年12月16日變更扣押及移轉命令,改為扣押抗告人對消防局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移轉,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執行名義及相關執行命令可稽。揆諸前述說明,本件應依前揭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點第1、2項規定,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已否預留抗告人生活費用,扣押後餘額是否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3項所定數額。經查:
(一)抗告人之父王○○107年度名下財產價額計3,148,350元,其中股利所得10,917元,而抗告人之母劉○○名下財產價額計1,182,010元,包含利息所得32,242元、股利所得70,92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王○○及劉○○既尚有資金可供理財投資及儲蓄,即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人,況王○○及劉○○共有子女三人(另有長子 王崧獻 、 王佑甄 ,參執行卷內戶籍資料)),應共同負擔雙親扶養責任,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扶養父母之生活費為9,910元(計算式:12,388元×1.2×2÷3=9,910元,角不計入)。抗告人107年總收入為1,299,633元,依此換算月入達108,302元,執行扣押三分之一後尚餘72,201元,顯足已支付抗告人依比例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又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件強制執行之目的即係為實現抗告人所負擔對王伯尹之扶養債權,抗告人自不得將之納入生活費用之計算,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扣押薪資額度不當,其無法維持生活及扶養父母等生活所必需云云,無可採信。
(二)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30日移轉命令主旨已表明自108年8月起,於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縱使消防局因內部作業將108年8月應扣押移轉之部分,以貸款名義列於108年9月,抗告意旨所稱14,000之貸款,仍屬108年8月應執行扣押之範圍,並未逾越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另抗告意旨所指房屋貸款每月10,144元部分,本為系爭執行名義(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內容,屬本件相對人執行債權之一部,至於抗告人所稱每月10,073元信用貸款部分,依一般社會觀念,並非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且該信用貸款並無優先性,並無較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優先受償之地位,況抗告人已受強制執行,本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資金償還債務,要無繼續維持原有優渥生活水平之理,抗告人所列上開支出,客觀上並非必要,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薪資每月經扣押執行三分之一後,仍有約5萬元可供抗告人自由支配,顯足敷抗告人維持生活所需。是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