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曾月生
林益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所生之徵詢、調解,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故,請本院辦理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13頁)可稽,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轄區,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顯有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桃園地院,並無不合。又非訟事件法第66條已明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管轄法院,就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復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主張合意管轄為本事件管轄法院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