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李慧曦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決、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審理涉及刑事罪嫌,該案之承審法官與書記官已為刑事被告當事人,實不能行公平審理,甚系爭案件原案相關案件即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3號案件承審法官,亦涉刑事罪嫌或為它案被聲請迴避,故同列為被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停止系爭案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案件業已於108年12月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本院106年度國字第33號案件亦於107年9月12日審結,有上開裁判及當事人前案資料在卷可查;聲請人遲至109年3月23日始具狀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並停止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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