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璧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23號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璧 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璧如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所竊得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罹患憂鬱症及有邊緣型人格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