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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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學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楊學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5年1月27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告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與⑤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8日。復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⑥至⑩所示案件,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楊學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涉之夾鍊袋2包、行動電話1具,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學仁於警詢之供述、偵查時之自白(108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卷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59頁)。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學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夾鍊袋2包、行動電話1具,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