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108年度毒偵第4074號、109年度偵字第232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鄭志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6日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自其身上起出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1時之前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又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紀念醫院後方巷弄內隱蔽處所,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8年11月25日1時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持有海洛因毒品,於108年11月24日23時5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8.72克,純質淨重11.97公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罪嫌、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9年2月27日死亡,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15日馬院醫事字第1090002101號函暨所附被告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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