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宸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更正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高宸弘於民國103年7月6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叁、補充部分
一、施用時間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二、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被告高宸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7月6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宸弘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叔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