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4年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在臺中市○○街水利大樓廣場前,趁丙○○玩溜滑板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地上之背包一個(內含駕照一張、機車行照一張、現金新台幣二百元、行動電話一具、皮夾一個),適為路人發現大喊抓賊,丙○○始發覺背包為丁○○所竊取,即與路人一同追捕丁○○,丁○○逃逸至臺中市○○街與育才南街口時為追捕之路人推倒在地,並取走丁○○行竊後拿在手上之背包,丁○○因遭數人包圍,竟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持上開水果刀揮舞數下,當場對丙○○及其他加入追捕之人施以脅迫行為,適有該轄區警員 孫建東 巡邏至該處,見丁○○倒在地上持刀揮舞,即上前將丁○○手中之水果刀奪下並加以逮捕,並將水果刀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因已二天失眠,當天先到 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看病,為了使伊能順利睡覺,在下午三、四點時吃了二次份的藥後,即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事,水果刀是伊帶出去的,但不知道為何帶水果刀出去,揮水果刀不是要脅迫追趕的人云云。
二、經查: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廖厚翔 及員警孫建東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在卷,及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攜帶開水果刀竊取被害人丙○○之背包,於被追捕之人推倒後持水果刀向追躡而至之被害人等揮舞無訛。⑵被告雖辯稱患有精神官能症,且患有失眠症數年之久,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四日共三次至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取藥治療其失眠症狀云云,並提出劉昭賢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二九頁),惟:①由該診斷書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前確有服用藥物,及服用該治療失眠症狀之藥物後,會造成精神狀況異常之情事,②經本院向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函查被告至該診所看診時所開給之處方,及服用所給予之藥物後是否會導致意識不清等情形,業據該所函覆稱:「 蔡員 至診所看診取藥共三次,分別為93年10月20日18時30分、93年10月25日11時、93年11月4日11時,其病情主訴為失眠,並無意識不清之症狀,開立處方共三種,每次均相同,劑量也相同,成份為助眠劑及助眠補助劑,第二次看診時,蔡員提及服藥後可睡眠七小時左右...服藥後按藥理學之作用,病患多會感到放鬆,漸入睡眠,然後醒來,至於蔡員服藥後是否會意識不清,牽涉到用藥之劑量,有無併用其他藥物或酒精等..」等情,有該診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函文在卷足稽,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犯案當時確有因服用安眠藥致意識不清之情事,③參酌被告於犯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二時十五分第一次警詢時自陳:「(你現在精神狀態如何?)正常」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八號卷第十五頁),及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孫建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詢問過程中,被告答話、供述時,精神狀態如何?)他答非所問,我當時有告訴他如果他身體不適,要送他去醫院,他說沒有不舒服,我覺得他聽懂我的問話內容,但不願正面回答。」等語(原審卷第九八頁),被告所辯服藥後對於發生何事都沒有印象云云,已屬可疑。況被告既無法說明何以於服藥後會攜帶水果刀外出,且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被渠等追逐時跑的速度很快等語(原審卷第九一頁),而被告為追捕之路人將其推倒在地後,尚知取出所攜帶之水果刀向追捕之人揮舞,以嚇阻其等之追捕,顯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際,對於外界事物,並未失去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且對其行為及所造成之結果有清楚之認識,應無疑義。④被害人丙○○及證人廖厚翔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證稱:「(你《指被害人》與路人抓到被告時,被告的精神狀態?)他跌倒時頭有撞到地,我感覺他有些恍惚,感覺他頭有暈暈的。」、「(他拿刀子揮舞時,精神狀態?)還是有些恍惚,從他的表情看出來的,他沒有什麼精神。」;「(被告被推倒時,你《指廖厚翔》看到何情形?)...我看到被告倒地時,頭撞到地板,眼睛無神,兩眼珠轉來轉去..」等語(原審卷第九三頁、第九五頁),然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對其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業據函覆稱:「綜合蔡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院認為蔡員過去及目前精神狀態無明顯妄想及幻聽,配合其腦部電氣學之檢查,本院認為蔡員犯案當時精神狀態無明顯精神耗弱或是精神喪失之證據。蔡員不承認犯案,但無法解釋其行為及證據,或許可能有局部之記憶力或精神受損之影響,也較可能受繼續使用毒品及藥物之影響;基於物質(包括毒品及藥物)之使用是出於蔡員之自由意願,且蔡員並無積極就醫尋求協助,並不能做為精神耗弱或是精神喪失之原因」,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被告上開所為服藥後發生何事都沒有印象之辯解,核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⑶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歹徒揮舞刀子時,你的背包在何處?)當時背包已掉在地上,他沒有撿起。」、「(歹徒倒地後,有無反抗的動作?)他跌倒在地上時從衣服拿出刀子,對圍捕他的我們揮舞刀子」等語(原審卷第九二頁),證人廖厚翔亦證稱:「我是先聽到吵雜聲,才回頭看,看到有人先將被告推倒,並順手拿起背包,背包是從地上或是被告手上拿的,我沒注意看」等語(原審卷第九五頁)。證人孫建東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一群民眾圍著被告,當時被告躺在地上,手上拿著刀子,揮舞兩下後,我就上前將被告手上的刀搶下,被告是拿刀對我揮舞,或是對圍觀的人揮舞,我無法判斷」等語(原審卷第九七頁),足徵被告遭追捕推倒於地時,該背包已離其持有,並為路人取走,被告揮舞刀子非為防護贓物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持刀揮舞並有防護贓物之意,容有誤會。被告為路人推倒在地後,即為被害人及一同追捕之路人所圍住,而無法順利逃脫,被告揮舞水果刀之脅迫行為,應係為脫免逮捕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水果刀,係金屬質地銳利之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前開所稱之兇器。被告攜帶水果刀竊取財物得手後,遭被害人及路人追捕,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揮舞前開水果刀,當場對於被害人等人施以脅迫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大,且得手後旋被取回,而一無所得,亦未對圍捕之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卻已觸犯重典,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如科以最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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