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佳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超商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哥阿 」之成年男子,同時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共計6.84公克)、附表編號4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0.263公克、1.278公克、0.552公克、0.464公克、0.646公克、51.200公克,驗後淨重0.228公克、1.23
2公克、0.519公克、0.427公克、0.607公克、51.0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其男友 洪義雄 位於高雄市○○區市○○路○○號11樓之7居所內,以將上開自「哥阿」處無償取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於高雄市○○區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皮包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復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上開洪義雄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帶同返所接受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520/ml,甲基安非他命12800ng/ml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份及查獲照片9張等在卷足稽,復有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共計6.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0.263公克、1.278公克、0.552公克、0.464公克、0.646公克、51.200公克,驗後淨重0.228公克、
1.232公克、0.519公克、0.427公克、0.607公克、51.022公克)等扣案可憑。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4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8年
7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另行起意,而應予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分論併罰。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所吸食的毒品來源為何?答:)「是向一位綽號「哥阿」的朋友拿的。」(見警卷第8頁),復偵查中陳稱:(問: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搖頭丸來源?答:)「從去年開始一位綽號「哥阿」的男子給我的。」、(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何時地?答:)「104年1月25日1時許…」(見偵卷第18頁),是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則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足認被告於104年1月25日1時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其於104年1月25日前某時許,自綽號「哥阿」之男子處所取得,而非另外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則被告既係同時自「哥阿」之男子處取得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自難驟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另行起意,而前揭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1號、第1894號、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吸食器2組,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5顆、第四級毒品麻黃鹼2包,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K盤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涉犯罪相關,非違禁物,且卷內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上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海洛因││1包││一│(含包裝袋1只)│合計驗前淨重:0.43公克││├──┼────────┤├──┤││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0.42公克│1包││二│(含包裝袋1只)│││├──┼────────┼───────────┼──┤││海洛因│驗前淨重:6.65公克│1包││三│(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6.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63公克│1包││四│(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28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278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232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52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519公克││├──┼────────┼───────────┼──┤│七│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64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27公克││├──┼────────┼───────────┼──┤│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46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607公克││├──┼────────┼───────────┼──┤│九│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51.200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51.022公克││├──┼────────┼───────────┼──┤│十│硝甲西泮5顆│驗前淨重:0.934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856公克││├──┼────────┼───────────┼──┤│十一│麻黃鹼│合計驗前淨重:4.59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合計驗後淨重:4.36公克││├──┼────────┴───────────┼──┤│十二│吸食器│2組│├──┼────────────────────┼──┤│十三│電子磅秤│1臺│├──┼────────────────────┼──┤│十四│K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