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16號原告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管理人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474,358.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0,474,358.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則主張前2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比較訴訟標的金額後,聲明第1、2項價額相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美金30,474,358.38元定之,依原告起訴日之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0.66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未表示幣別者均同)934,496,200元(計算式:美金30,474,358.38元×30.665=934,496,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17,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奐忱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潘瑜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