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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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忠選任辯護人陳德文律師被告蔡明哲指定辯護人 湯明純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哲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 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吳文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及編號8未試射玖顆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蔡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明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前2、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之「香庭賓館」房內,轉讓微量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與已滿十八歲之 孫庭蓁 摻入香煙內施用。
㈡、蔡明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1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即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6日下午,在「香庭賓館」508號房內,轉讓微量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孫庭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
㈢、蔡明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吳文忠合資向綽號「阿姐」成年女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9年4月26日下午,在「香庭賓館」508號房內,將合資購得依出資比例之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文忠,幫助吳文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吳文忠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當日施用。
二、吳文忠(綽號 阿呆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妨害公務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
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於94年間,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23之1號4樓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耕國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無故持有之。
三、嗣於99年4月27日18時30分許,警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吳文忠、蔡明哲及孫庭蓁(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對渠等及吳文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並逮捕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詢問後,復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該局前對吳文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次實施搜索,在吳文忠所有之斜背包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另在蔡明哲所有之背包內起獲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電子磅砰1台、提撥器1枝、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8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被告吳文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自白。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柯軍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文忠警詢筆錄係伊負責紀錄,在對被告吳文忠進行詢問前及詢問中,伊或其他同仁沒有對被告吳文忠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方法,亦沒有對被告表示如果不承認非法持有槍彈罪,就要針對車主就是吳文忠的太太進行偵辦等語。至於被告吳文忠辯稱,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是為了獲得交保才承認持有槍枝云云。惟查法官裁定被告是否能獲得交保,被告坦承不諱,並非唯一考量,況被告所犯持有槍彈,係屬重罪行為,縱使被告供承不諱,亦難獲得交保,是以被告吳文忠所辯,與事實不符。此外,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遭警方或檢察官不正詢(訊)問之情事,則其上開自白既具有任意性,復查與事實相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孫庭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孫庭蓁於警詢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既經被告吳文忠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孫庭蓁於警詢之作證內容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孫庭蓁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哲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經其餘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哲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吳文忠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㈠㈡㈢,業據被告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庭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警查獲前,你有無跟蔡明哲前往板橋市的香庭賓館?)查獲前一、二天有去過。」「(問:你們在賓館有無施用毒品?)有,當時我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是誰的我不知道,我進去看到屋內有毒品我就拿來吸,當時屋內有吳文忠、蔡明哲」「(問:為警查獲前一天在香庭賓館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我沒有問是誰的,我在家裡無聊,就問他們人在何處,就過去找他們。」「(問:吳文忠、蔡明哲前一天有無在香庭賓館施用毒品?)有,我們都是吸食吸食器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毒品是誰的。」「(問:你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無人跟你說甲基安非他命要錢?)沒有」「(問:蔡明哲有無跟你要錢?)沒有。」、「(問:你到香庭賓館時,你一進門的時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就已經拿出來了嗎?)是,甲基安非他命就已經在吸食器內。?」等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9年4月26日向蔡明哲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有無施用?)有。」「(問:你剛才說你有跟蔡明哲一起去向綽號【阿姊】的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你出多少錢?)我在車上拿3500元給蔡明哲,我在車上等,蔡明哲就下車交易,因為那天下大雨,蔡明哲拿好以後,在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問:當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跟蔡明哲拿的,他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的吸食器內,我到那邊時,蔡明哲就叫我先用」等語。嗣又證稱:於檢察官偵查時確實說過於99年4月26日下午在香庭賓館看到孫庭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她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用放在床頭的吸食器吸的,那是蔡明哲提供的等語。而被告吳文忠於本院審理供稱,99年4月26日有施用從蔡明哲拿回來之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蔡明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吳文忠雖矢口否認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槍枝是在伊車上查到沒錯,但伊把車子借給蔡明哲使用,槍枝應該是蔡明哲放的,伊不知道車上有這些槍枝,伊被逮捕的當天早上○○○區○○○街租屋處的停車場借給蔡明哲,當時只有伊跟蔡明哲,還有另外二位蔡明哲的朋友,蔡明哲說要回去,順便載朋友回去,所以伊才借車給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孫庭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99年4月25日在旅館內有看過吳文忠將槍拿出來,還跟伊介紹槍枝,但伊聽不懂他在說什麼等語。是以依證人孫庭蓁所述,確有看到被告吳文忠將槍拿出來之事實。至於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曾經看過吳文忠或蔡明哲曾經持有扣案的槍彈?)吳文忠他們被抓到之後我才看到,被抓到之前我沒有看過吳文忠或是蔡明哲曾經持有扣案的槍彈」「(問:為何你在偵查作證表示你在99年4月25日在旅館內看過吳文忠把槍枝拿出來,還向你介紹槍枝?)當下我在睡覺,意識不清楚,所以我怎麼知道有沒有」「(問:你既然不知道有沒有,為何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說有看到?)因為被搜到,所以我就說看到,我沒說謊,是我誤會檢察官的意思。」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警察局才看到這把霰彈槍,警察跟伊說已經上膛,問伊會不會退彈匣,伊說不會,第二次搜索是我們人被押回去,警察把伊帶去警察局樓下,叫其他警察把吳文忠的車開過來警察局的門口,在警察局門口路邊再搜一次,伊當時被警察壓在警察局的柱子後面,然後就聽到警察喊說有搜到槍枝,當時吳文忠不在場,警察只帶伊一個人下樓搜索吳文忠的車子,伊沒有看到警察從何處搜到槍彈,伊不知道扣到槍彈是誰的,警察說扣到的槍彈吳文忠要認,警詢時伊沒有說全部都看過,伊當時看到吳文忠拿壹包東西放在乘客座,但不知道裡面是否為槍彈,伊曾經看過吳文忠拿壹支手槍出來,是在查獲前幾天,好像是在車上,細節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明哲所述,槍彈是在吳文忠車子搜到,亦曾經看過吳文忠拿出手槍出來之事實。而證人即員警柯軍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線報懷疑被告吳文忠犯罪,內容是綽號「阿呆」,本名吳文忠的男子身上有槍彈,線民也有提供車號,有提到蔡明哲只是幫忙吳文忠開車的人,我們到的時候,第一組人馬已經起出槍械,現場有問起出的槍械為何人所有,吳文忠當時坦承全部的槍彈是他的等語。是以依證人柯軍竹所述,當時線報是被告吳文忠身上有槍彈,被告吳文忠於查獲現場即坦承全部槍彈是他所有之事實。
㈢、被告吳文忠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於現場查扣制式霰彈槍1把、制式90手槍1枝、 貝瑞塔 90手槍1枝、制式霰彈槍子彈13顆、制式子彈18顆、改造子彈4顆、制式90手槍彈匣
1個、貝瑞塔90手槍彈匣1個等證物是否屬實?上述證物警方分別於何處查獲?所查扣之證物為何人所有?)屬實,制式90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8顆》及制式子彈4顆以膠帶封貼等物放在我身上斜背包;另貝瑞塔90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6顆》、制式霰彈槍1把《內含制式霰彈槍子彈3顆》及另制式霰彈槍子彈10顆等物品放在3797-EG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改造子彈4顆在蔡明哲外套內查獲,警方所查扣之所有槍械均為我所有。」「(問:警方於99年4月27日20時25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對你所駕駛之3797-EG號自用小客車進行第二次搜索,並在車內查扣貝瑞塔92手槍1枝、貝瑞塔手槍彈匣3個、彈匣《8釐米》1個、手槍半成品2枝、改造子彈19顆等證物是否屬實?警方所查扣之上述證物為何人所有?)屬實,所查扣之槍械均為我所有。」等語。其於99年4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扣案物品是否為你所有?)槍械都是我的,安非他命吸食器是蔡明哲。」「(問:從何時開始有扣案槍、彈?)94年起,在花蓮縣戶籍地,我的鄰居林跟國交給我保管,林耕國已經死亡。」「(問:蔡明哲是否知道你持有槍枝?)知道,我有拿給他看,但他看完後我就收走了,之後我把車借給蔡明哲,但他不知道我槍放在我車上」等語。是以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改造手槍,認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8之子彈,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56913號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頁)及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0595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文忠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
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換言之,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蔡明哲與吳文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則屬幫助施用毒品範疇。
㈢、核被告蔡明哲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明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該轉讓、幫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受有如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一㈢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蔡明哲於事實一㈠㈡無償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孫庭蓁施用,被告蔡明哲供稱,孫庭蓁是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所吸取煙霧入體內等語。由於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蔡明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超過10公克;轉讓愷他命淨重超過20公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均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割裂適用,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㈣、至公訴人認被告蔡明哲於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然訊據被告蔡明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與吳文忠一同合資,吳文忠先拿錢給伊,由伊向綽號「姐仔」購買甲基非他命,再按吳文忠出資比例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撥給吳文忠,伊並未賺取好處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文忠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證人吳文忠於偵查時之指述為唯一論據。經查:被告吳文忠於警詢供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老哥」之男子,以一包1千元之價格所購得,共購買2次,交易地點係在伊住處附近的網咖,伊沒有向蔡明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明哲也沒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曾與蔡明哲於99年4月2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香庭旅社,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被告蔡明哲自白之事實相符,嗣於偵查時,吳文忠始指述被告蔡明哲於99年4月26日下午,在「香庭賓館」508號房內,以5千元販賣1包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忠施用之情事,然此同時,吳文忠業已否認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並證稱:警方在伊車上所查獲之槍彈,非伊所有,伊係將車子借給蔡明哲使用云云,至此被告吳文忠欲將持有槍彈之責任推給被告蔡明哲,而蔡明哲不願幫吳文忠擔罪,吳文忠於偵查時乃指稱向被告蔡明哲購買5千元重2公克之安非他命云云。而被告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秤重,不知向蔡明哲購得之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多少云云,是以被告吳文忠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另證人孫庭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方查獲前一二天,曾至上開香庭賓館施用安非他命,當時吳文忠及蔡明哲等人在場,伊並未看見吳文忠有拿5千元向蔡明哲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至於被告蔡明哲於99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雖扣得電子磅秤1台、提撥器1枝、分裝袋8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等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忠所指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數量,相去甚遠,至於扣案電子磅秤
1台、提撥器1枝、分裝袋8個尚難認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所關連。是以被告蔡明哲供稱係與吳文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據,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藉此牟利之情形,有如前述,本案公訴人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犯行,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詳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被告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㈤、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本件被告吳文忠於94年間自年籍不詳自稱「林耕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至99年4月27日為警查獲,係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為警查獲時,應僅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吳文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就同上法條僅為增列第6項部分,於本案具體適用不生牽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㈦、核被告吳文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槍枝、子彈罪。又被告吳文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吳文忠受有如事實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 素行 ,被告蔡明哲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被告吳文忠持有槍彈數量及火力,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蔡明哲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附表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8所示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尚未試射子彈9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編號3之彈匣1個,無法供上開3枝槍枝使用(100年7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87095號函附之照片四、編號1及編號2之彈匣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組裝使用,應併附槍枝沒收、見本院卷)及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及編號8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4顆,因業經試射而裂解為彈頭與彈殼,而失其殺傷力,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半成品2個(見偵卷第112頁、照片三六)及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中共霰彈槍製造│1支│擊發功能正常,│││口徑12GAUGE制式││認具殺傷力。│││霰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仿德國HK廠USP型│1支│槍管內具陸條右│││口徑9mm制式半││旋來復線,擊伋│││自動手槍製造、槍││功能正常,可供│││枝管制編號(1102││擊發同口徑制式│││036927)含彈匣1││子彈使用,認具│││個││殺傷力。│├───┼────────┼─────┼───────┤│3│仿BERETTA廠84│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型半自動手槍、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枝管制編號(1102││機而成,擊發功│││0000000)含彈匣││能正常,可供擊│││1個││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仿BERETTA廠│1支│車通金屬槍管內│││92FS型半自動手槍││阻鐵而成,擊發│││、槍枝管制編號(││功能正常,可供│││0000000000)、含││擊發適用子彈使│││彈匣3個││用,認具殺傷力│├───┼────────┼─────┼───────┤│5│非制式子彈、直徑│16顆│均經試射、均可│││9.0±05mm金屬││擊發,認均具殺│││彈頭││傷力│├───┼────────┼─────┼───────┤│6│非制式子彈、直徑│3顆│均經試射、均可│││8.8±0.5mm金屬彈││擊發,認具殺傷│││頭││力│├───┼────────┼─────┼───────┤│7│制式子彈、口徑│5顆│均經試射、均可│││9mm││擊發,認具殺傷│││││力│├───┼────────┼─────┼───────┤│8│口徑12GAUGE制│13顆│採樣4顆試射│││式霰彈││,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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