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95號原告 何振芳 被告 吳秀珠 訴訟代理人 吳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3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詎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女兒 何欣穎 ,不久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不曾探視女兒,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約20年。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本人未到庭,其訴訟代理人吳水榮遲到進入法庭,未及參與言詞辯論,惟其向本院陳述意見如下:其在法庭外等候,不知要向庭務員辦理報到手續,致遲入法庭,其係被告的哥哥,被告本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新北市樹林區彭厝里辦公處里長 黃嘉祥 證明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何欣穎到庭證稱:「我對於媽媽離家出走並沒有印象,我沒看過媽媽。媽媽也沒來看過我,也沒有跟我聯絡,我沒有與媽媽那邊的親人聯絡,家裡只有我與爸爸及姊姊,我現在讀大學二年級。我贊成爸爸離婚。」等語。參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水榮遲到進入法庭表示被告本人同意離婚之情。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00年0生產後即無故離家出走,未與原告聯繫,致兩造分居迄今已約20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而被告委託其兄長吳水榮到法庭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