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鐵環束口肩背包及托特包各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44號(101年度偵字第2930號案件併入)被告林秉潔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2年2月1日期滿。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鐵環束口肩背包及托特包各1個(101年度白保字第
344號、第4127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秉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2月1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之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扣案之仿冒GUCC
I商標之鐵環束口肩背包及托特包各1個,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與芳苑分局之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被告於苗栗中苗郵局開立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固喜歡固喜公司分別於10
0年8月26日、100年9月23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查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查獲林秉潔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中英文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採證照片共9張、露天市集拍賣網站帳號「smokeli1209」、「happyboy
rab」、「jiun0327」之列印資料與結帳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俱堪認定。是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鐵環束口肩背包及托特包各1個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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