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傅廣林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2年3月9日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退休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5,400元業已返還於被害人 彭必珠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念其年歲已高,所竊財物並已返還於被害人,被害人亦表同意給予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聲請人為被告求處緩刑,尚稱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被告劉德泉男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9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門口,趁彭必珠將其皮夾置於該門口桌上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內之新臺幣5,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適為路過民眾發現後告知彭必珠,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必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贓物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經此教訓當有所警惕,且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將其所竊得之現金如數交還被害人彭必珠等一切情狀,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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