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雅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一案,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6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現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受刑人之配偶 葉仲峻 因同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現必須撫養子女3人,經濟負擔苛重,若入獄服刑則家中4口嗷嗷待哺,處境堪憐,而受刑人經此事件後深自反省,請念及受刑人境況,准予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99年2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之91年1月6日至92年3月21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年11月1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㈢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陳雅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等情。
三、經查: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所規定,法院無權斟酌。查受刑人既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因而裁定陳雅萍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