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才儁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不含證據能力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以綠瓦堤名義與 洪一菁 所訂委託設計合約書中「二、委任費用」載明「委託設計費用共計玖萬伍仟圓整,如果以上空間規劃含工程服務,設計費以零元計算」,依上開規定,若綠瓦堤未施做本件工程,仍應收取委託設計費用。 簡嘉瑛 證稱:綠瓦堤製作設計圖會向客戶收取費用,因為怕做白工,所以會先簽設計約,會畫到客戶滿意為止,已簽設計約後,就不會退款,要收製圖費用等語。本件被告與洪一菁簽約後,向洪一菁收41000元定金,被告於位職綠瓦堤期間,利用公司資源進行設計事宜,嗣退還定金予洪一菁,另與洪一菁簽訂設計合約,為被告、洪一菁、 任漢瑛 陳述明確。然依定金性質或簡嘉瑛之證述,本件實際上已有設計行為,所收取定金,應無退還之理。且被告向洪一菁收取定金,係為公司收受,未得公司同意,擅將定金退還洪一菁,並旋以自己名義與洪一菁簽訂設計合約,豈非為自己利益方退還上開定金。被告行為確有損害公司意圖,另涉業務侵占罪嫌。
㈡、洪一菁證稱:是看過被告作品,才會與被告聯絡,請被告為其設計,知道被告任職於綠瓦堤,但不管被告在哪間公司,因為認識的是被告,不是被告的公司,有將定金41000元匯給被告,被告後來有匯41000元到伊的帳戶等語。被告與洪一菁簽約時,有無向洪一菁說明其與綠瓦堤公司之關係?若洪一菁確知被告僅係綠瓦堤公司員工,怎會將定金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任職於綠瓦堤時,每月固定底薪25000元,若自己接的案子,係與公司就淨利五五分帳,若公司接的案子,由伊承辦,則以淨利九一分帳等語,是被告設計個案之報酬,應在設計、施工完成後方能計算。參以被告與洪一菁簽約後,未向公司報告簽約事宜,並請洪一菁將定金匯入自己帳戶內,更未將所收定金交與公司,足認被告雖以公司名義與洪一菁簽約,但主觀上應自居為上開合約之當事人無疑。被告上開行為,已違背任務,更有取得不法利益。
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原審業以詳述雖然被告簽約後未立即告知公司及將41000元交予公司,嗣又將41000元退還洪一菁,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背信等犯意之事證及理由,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及前揭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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