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唯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唯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唯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5日凌晨0時4分許,步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潘明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未關,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座墊置物箱內潘明慧所有之識別證、上課證、會員卡、年卡各1張、紀念卡3張及繳費證明單2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潘明慧欲出門時,發現其機車座墊遭人打開,且物品散落一地,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綦詳(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4456號偵查卷第7至9頁、第30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幀(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4456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唯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9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謀生,竟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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