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代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蘇聖尹年僅22歲,仍就讀大學,尚有大好前程,因被告翁代育之駕車過失,致被害人蘇聖尹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且被告翁代育事後均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刑徒刑6月,顯有過輕。
三、經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翁代育未開啟車頭燈及跨越分向標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肇事,過失程度甚為嚴重,並造成被害人蘇聖尹受有脾臟破裂、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瞼4公分撕裂傷、頸椎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切除全脾臟之重傷害,被害人 蘇郁嵐 則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翁代育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所害,惟兼衡被告翁代育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翁代育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形,因而量處有期刑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理由欄三雖漏未指明係就被害人蘇聖尹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且據上論結欄漏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翁代育因過失致被害人蘇聖尹受有重傷害及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疏漏尚無礙原判決認事用法之正確,自不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