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偉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偉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然抗告人經查獲後,已於100年11月2日、11月30日、12月28日、101年1月6日、2月1日及2月29日、3月2日,持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規則門診治療,已具明顯治療成效,依該院主治醫師之意見,應持續治療不宜中斷,足證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虞,無再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抗告人雙親均須抗告人扶養,抗告人並已於台邑食品有限公司從事廚師工作,除繼續為上開門診治療外,並無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其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100344號)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裁定抗告人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抗告人被查獲後,縱有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及有父母賴其扶養,均不影響其應送觀察、勒戒之認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