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忠選任辯護人陳德文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哲 原名 蔡宗勳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第貳之五項關於「附表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7」;理由欄第貳之五項第1、2行關於「子彈」之記載應更正為「霰彈」;第7、8行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及編號8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4顆」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附表編號5至6之子彈及編號7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顆」。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附表編號7誤寫之情形,相輔相成有如裁定主文所示應更正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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