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蘇峻霆 即 蘇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3年4月22日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
,利率以14.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165,308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
本件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08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等為證,本院綜合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165,308元自94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14.5%
計算10%,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4.5%計算20%計算違約金一
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
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
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
為1,77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