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9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949號

原告玖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馨勻

訴訟代理人 汪佳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森美學檜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佰肆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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