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被 告 陳怡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4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2段與東華街2段交岔路口處,涉有倒車不慎及未
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仰茹 所有
、由訴外人 張書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280元(含鈑金費用:1,200元、
烤漆費用:13,140元及零件費用:25,940元),原告已全部
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鄭仰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40,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
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40,280元(
含鈑金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13,140元及零件費用:
25,9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5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8月
2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
值後,應以10,83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
200元及烤漆費用13,140元,共計25,172元。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5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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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940×0.369=9,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940-9,572=16,368
第2年折舊值16,368×0.369×(11/12)=5,5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368-5,536=10,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