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李顯群
被 告 鍾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7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2段1巷口處時,涉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致碰
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蕭國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
廠估修後,須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355元(含
噴漆(工資)費用:3,500元及零件費用:29,855元)。另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於2日之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每
趟次3,153元、每日2次計算之營業損失計12,612元(計算式
:3,153元×2(趟)×2(日)=12,612元),加計上開修
復費用33,355元,共計損失45,96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營運
報告表等件為證,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及現
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3,3
55元(含噴漆(工資)費用:3,500元及零件費用:29,855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2007年間(即民國96年)出
廠使用,有肇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北小卷第17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10月27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
以2,97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噴漆(工資)費用3,
500元,共計6,479元;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
,其修車期間為2日,據以請求按日以每趟次3,153元、每日
2次計算之營業損失計12,612元,經核尚與一般市場上之行
情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從而,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9,091元(計算式:6,47
9元+12,612元=19,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5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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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855×0.438=13,0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855-13,076=16,779
第2年折舊值16,779×0.438=7,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779-7,349=9,430
第3年折舊值9,430×0.438=4,1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9,430-4,130=5,300
第4年折舊值5,300×0.438=2,3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5,300-2,321=2,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