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王昱翔
被 告 蔡瑋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早上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享溫馨KTV」,與友人 侯品妤 、 林微錚
、 陳良益 聚會完畢正欲離開時,恰訴外人侯品妤之男友即原
告亦到場要接侯品妤。因侯品妤要介紹原告、被告二人認識
時,為被告拒絕,原告乃搖頭以對。被告見狀竟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造成原告受有
左臉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2,345元,②精神慰撫金187,655元,共請
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左
臉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門診醫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臉
部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參以被告所
犯上開傷害罪,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上開判決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
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2.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12,345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門診醫
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臉部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名下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高中畢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名下有利息所得等情,
,有兩造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
物袋),並考量原告因被告毆打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急診
後於108年9月11日接受雷射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元,尚屬合理。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42,345元【計算式:12,3
45+30,000=52,345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345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