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
       黃志傑
       陳巧姿
被   告  鄭有良
       鄭妙綿
       鄭莉穎鄭金寶
       鄭妙任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鄭棟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吳絨 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於
民國104年7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棟鑑
就被繼承人吳絨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
1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棟鑑應就被繼承人吳絨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
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僅起訴撤銷被告就被繼
承人吳絨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嗣另具狀
追加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絨所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有良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46,
744元等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640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鄭有良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吳
絨已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被告鄭有良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鄭棟鑑、鄭妙綿、鄭莉穎即鄭金寶、鄭妙任等人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惟被告鄭有良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
其繼承吳絨之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
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鄭棟鑑單獨取得,而為繼承登記,其等
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鄭有良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4年7月10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被告鄭棟鑑就被繼承人吳絨所遺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棟鑑就被繼
承人吳絨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於105年1月
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各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鄭棟鑑取得
所有權。另系爭遺產分割是被告間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乃高
度人格自由之體現,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難認
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原告對鄭有
良上開債權是民國108年間發生,而被告是於104年7月10日
作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再原告於
109年2月7日始提出本訴,距被告於104年7月10日作成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已逾1年,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
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
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是被告上開
抗辯系爭遺產分割是被告間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乃高度人格
自由之體現,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原告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即不可採。
㈡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於109年3月5日繫屬,系爭遺產
係於104年7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未於本件繫屬逾1年以前申
請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而可得知悉無償詐害
債權情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可
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尚難謂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是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於109年2月7日始提出本訴
,距被告於104年7月10日作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已逾1年,
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可採。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鄭有良上開債權是108年間發生,而
被告是於104年7月10日作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
行使撤銷權一節,惟原告對此主張被告鄭有良於93年11月3
日已積欠原告本金246,744元,且自斯時起即未再還款等語
,並提出被告鄭有良積欠原告債務之信用卡帳單及繳款紀錄
等件為證,核與上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408號支付命令
之內容(即被告鄭有良積欠原告本金以及總債務之數額相差
甚大)相符,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佐證,難以採信,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鄭有良前積欠原告本金246,744元等債務,原告已取
得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6408號支付命令。被告鄭有
良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吳絨已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鄭有
良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04年7月10日達
成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被告鄭棟鑑取得,並就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妥分割登記,有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64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吳絨繼承系統表可證,並有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溪地一字第1090001630號
函檢附之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割登記資料可憑,自堪
認定為真實。又被告鄭有良就吳絨之系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
,亦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被告鄭有良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
絨之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
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
於104年7月1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
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係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被告鄭棟鑑取
得,被告鄭有良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被
告鄭有良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將吳絨之系爭遺產全部分配給被
告鄭棟鑑取得之行為,可認為係無償贈與之行為,顯係以遺
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而依104年7月10日被
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書記載,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並非屬被
告間於104年7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再被告鄭有良就附表編號
1、2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
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鄭棟鑑塗銷附表
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雖由被告鄭棟鑑繼承取得所有權
,但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並無分割繼承登記可塗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另原告撤銷附表編號1、2、3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被告鄭棟鑑將上開繼承登記塗銷
後,附表編號1、2、3之遺產即回復為被繼承人吳絨所有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詐害行為而行使
撤銷權,而非代位債務人鄭有良分割遺產,故其另請求被告
鄭棟鑑應將被繼承人吳絨所遺附表編號1、2、3之遺產,回
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被繼承人吳絨所遺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於104年7月10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鄭棟鑑就被繼承人吳絨所遺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於105年1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鄭棟鑑應將附表
編號1、2所示遺產,於105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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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編號├──────────────┬────┤取得人│
││坐落地號│權利範圍││
├──┼──────────────┼────┼───┤
│1│彰化縣○○鄉○○○段○○○○○號│1分之1│鄭棟鑑│
│││││
├──┼──────────────┼────┼───┤
│2│彰化縣○○鄉○○○段○○○○○號│9分之1│鄭棟鑑│
│││││
├──┼──────────────┴────┼───┤
││建物││
│├──────────────┬────┤│
││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3│彰化縣○○鄉○○路○號(未辦│1分之1│鄭棟鑑│
││保存登記建物)│││
├──┼──────────────┴────┼───┤
││動產││
│4├──────────────┬────┤│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分之1│鄭棟鑑│
└──┴──────────────┴────┴───┘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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