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39號
原 告 羅碧滿
訴訟代理人 柯曉詩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720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
本院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在原告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原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推
倒在地,並持鐵棍敲打原告住處之大門,及丟擲原告置放在
住處門前之交通錐砸向地面。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左側
蓋磨損損壞,住處大門亦凹陷變形不堪使用,交通錐則因此
碎裂損壞。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不鏽鋼門維修費16
,000元、機車修理費3,450元、交通錐費270元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0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推倒、敲打、丟擲等動作,所以刑事上有
認罪,但對於原告所稱物品受損狀況,有所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之不鏽鋼門、機
車、交通錐,致原告估價需支出上開修理費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機車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估價單、報價
單、行車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彩色毀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字卷
第9至15頁、本院卷第41至67頁);參以被告因毀損之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庭109年7
月17日中院麟刑祥109附民531字第1090059821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
2.從而,原告就不鏽鋼門、機車及交通錐費部分,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
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
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
1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不鏽鋼門維修估價16,
000元、機車修理費估價3,450元、交通錐費報價270元,有
估價單、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院觀
諸原告所提出物品受損照片,參酌被告加害行為之程度,及
上開物品在被告侵權行為前,因已使用一定期間本身自有折
損,認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不鏽鋼門、機車、交
通錐損害額酌定為12,000元(即必要修復費用額)。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
2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00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