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郭仕良
被   告  楊登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24K處(下稱肇事地點)時,因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2,470元(含
工資67,200元、零件45,270元)、拖吊費用2,500元、於拖
吊場自109年3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每日100元
之停放費用合計12,000元及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而報廢停駛
所支出之牌照、燃料稅合計4,295元,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
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0,522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齡已有27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委託
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行車紀錄器顯示1車楊登飛(營業貨運曳引車LAH-
373)稱行駛臺74中間車道,打方向燈至右側快車道。2車
郭仕良(自小客JR-8511)稱行駛臺74右側車道要下太平..
.。1車右前側撞到2車左側肇事。...」等語,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中間車
道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
道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竟疏未注意,於本件事故地點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且未禮讓於右側車道直行行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
碰撞。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變
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足認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1.修理費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
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
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
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
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2,470元,其中工資67,200元、零件45
,27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
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2年10月,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被損害之109年3月
18日,實際使用期間為26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
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4,527元(計算式:
45,270×0.1=4,527)。另加計工資67,200元不生折舊問
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1,727元(計算式:67,2
00+4,527=71,727)。
2.拖吊費及停放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2,500元及系爭車輛
於拖吊場自109年3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每日10
0元之停放費用12,000元,業據提出委託單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係屬必要,應予准許。
3.牌照、燃料稅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
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
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不堪
使用而報廢停駛所支出之牌照、燃料稅合計4,295元等情,
並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為據。惟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係主管機關依相
關稅捐法規稽徵所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本應由法定納稅義
務人依法繳納,無論車輛所有人有無使用車輛,皆應依法繳
納,自難認屬本件肇事事件所生之損害;再者,原告本可自
行決定系爭車輛之停駛、報廢時間,如其未即時報廢,以致
尚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6,227元(計算式:
71,727+2,500+12,000=86,227)。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2
27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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