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張麗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謝騰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8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2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7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依系
爭契約第四條七之約定,兩造共同委任合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依系爭契
約所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條二之約定,原告應
付買賣價金係匯入合泰公司所指定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第一條一之履保專戶。嗣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
、11月6日、11月28日,將245萬元、245萬元、1,992萬元
存入上開履保專戶,將應付之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詳
細支付內容,則載明於被告及仲介公司於108年12月16日
所簽立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系爭不
動產並於108年12月16日交付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履行
,並未有違約情事,詎被告竟以原告違約為由,聲請法院
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6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告地址有二,其
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該址為系爭契約承辦代
廖國甫 之事務所地址,並非原告之居住所,但承辦代書
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原告或
通知原告;其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8樓,該址為原告娘家地址,大樓管理員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後,並未交付原告,致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被告即
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避免銀行信
用受損,乃先向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清償,總計清償金額為
185,724元。而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係以系
爭不動產原訂於108年11月30日交屋,原告至108年12月16
日始辦理交屋,原告遲延交屋15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0.5計算之違
約金。惟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分別為該條
第二及三。其中三為出賣人違約之約定,顯然與上開支付
命令之聲請無關;至於二之約定違約事由為(1)買受人
遲延交付證件;(2)買受人遲延給付購屋款;(3)買受
人遲延繳納稅費等。然原告並未有該條所示違約情事,且
買賣價金均依約定時間給付完畢,亦未給付遲延,原告遲
延交屋,非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二所約定買受人違約事由,
被告據以請求原告給付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0.5計算之違
約金,自無理由。又被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
既經原告否認,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權經確認不存在,則被告取得原證9之款項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該利益。況系爭契約之價金,原告依約給付完畢後
,多次委請仲介公司及承辦代書催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
,被告均不置理,原告乃委請承辦代書發函向被告為催告
,但被告卻遲至108年12月16日始交屋,原告亦得依系爭
契約第十二條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08
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計5日,按總價金2,450萬
元,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61,250元(24,500,000
×0.5÷1000×5=61,250),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告6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可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
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存否提
起確認訴訟予以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雖已確定,但支付命
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原告仍得
提起確認訴訟以爭執;又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原告為免銀行信用受損,乃先向法院民事執行
處為清償,清償金額為185,724元,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及
原告就已清償之金額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2.再被告已自認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二所指買受人違約事由,
並未包括遲延受領房屋,該條文已載明:甲方(即原告)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依該約定得請求違約金者,僅限於
買受人(即原告)遲延給付之情形,但系爭契約買受人之
給付義務為給付買賣價金,受領房屋並非系爭契約買受人
之給付義務甚明。故被告依該條約定,主張原告遲延給付
,即無可採,況原告並未有遲延受領房屋情事。而系爭契
約第十二條二之違約事由既不包括遲延受領房屋,系爭支
付命令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二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違約金,即有不合。
3.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一、第七條之約定,買賣價金尾款1,99
2萬元係以辦理銀行貸款方式給付,並委由雙方共同委任
之代書辦理,原告已依代書要求交付相關證件資料並完成
相關書類,詎代書於108年11月23日突告知原告,銀行貸
款恐無法於約定交屋日即108年11月30日辦理完畢,原告
為順利完成系爭契約,乃同意以現金給付,並於108年11
月28日以現金一次給付1,992萬元完畢。系爭契約第四條
一雖約定交屋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但代書迄108年12月
5日,始臨時通知原告受領房屋,原告因有其他要事須處
理,無法到場交屋,並表示可協商其他日期,亦符合民法
第236條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受領房屋,自無可採
,且依前述,係原告委請承辦代書發函向被告為催告,顯
見乃被告遲延交屋,而非原告遲延受領房屋。
4.原證十一存證信函確實有提及被告應於七日內完成交屋手
續,倘逾期會請求被告違約之責,被告最後確實有在七日
內完成交屋手續,但依原證十LINE對話,原告其實已請房
仲催促。另被告係於108年12月4日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給原告,原告實無法於11月30日與被告完成交屋手續,此
前銀行亦通知原告無法在原訂時間前完成貸款,故原告因
此以現金給付。原告庭呈之時間序表,編號2、3、6係給
付價金部分,均給付現金至履保帳戶,編號10原告即同意
讓被告先取款,倘被告有資金需求,至遲於12月2日即可
取得2千多萬元現金。而被告亦自承,伊本來預期於11月
30日翌日即12月1日可以拿到這筆錢,相距僅一天,且遲
延亦非原告所致。依原證六的代付明細,12月2日確實有
協議取款之記載,因系爭不動產於11月30日尚未移轉登記
完成,故代書亦未通知原告受領房屋,被告於12月5日當
日臨時通知要交屋,原告已安排之行程亦無法取消,簡訊
內有提到柯太太,即指原告之意,因原告先生姓柯。
5.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就交屋日期已約明為108年11月30
日,原告援引民法第236條給付無確定期限之規定,顯有
錯誤,惟系爭契約第四條一固約定交屋日期為108年11月
30日,但系爭不動產於該日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無從交屋,系爭不動產遲至108年12月4日始辦理移轉登記
予原告完畢,被告並於翌日始臨時通知原告交屋,足認系
爭不動產未於契約原訂交屋日期交屋,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原訂交屋日期屆至無法交屋,兩造又未另定交屋日期,
則於交屋日期後,該交屋日期即屬無確定期限,與民法第
236條規定相符,而依原證6所示「協議取款」15,558,571
及4,583,453元,經承辦代書表示,兩造於108年12月2日
有簽立動用款項協議書(原證14),約定系爭不動產雖未
過戶及交屋,但原告同意將存放於履約保證帳戶之20,142
,024元(15,558,571+4,583,453=20,142,024),先行
給付被告(該款項並非直接交付被告收受,而係存入被告
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並以該20,142,024元清償系爭不動
產原積欠彰化銀行之抵押貸款)。
二、被告則以: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8樓,係
原告戶籍地址,足見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誤
載地址,原告主張係娘家地址,自不可採,已確定之系爭
支付命令仍合法有效。另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大樓管
理員未轉交予與原告等語,亦不可採,蓋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二前段規定「甲方(即原告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
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被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
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
時止。」,足證原告若有遲延,即應負違約金之責。且上
開條款係例示遲延給付之態樣,原告自應履行買受人之一
切義務,原告主張僅限於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
納稅費三情形,始負違約金之責,並據此主張未有遲延給
付情事,自無可採。況系爭契約業已載明交屋日期為108
年11月30日,原告遲至12月5日始完成買賣資料文件,復
稱當日沒空交屋,足見原告遲延接受交屋,顯已違約在先
,自應負違約金之責。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始親
至執行處給付,故原告主張所有價金均已交付履保專戶,
與原告應負違約金之責,係屬二事。且被告售屋係有急迫
之資金缺口,原告遲延交屋,導致被告所購買之土地險遭
解約,其對被告造成之損害,甚逾原告支付之金額,原告
對系爭支付命令無異議而確定,並至執行處繳納債務金額
,事後竟反而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再原告
於原約定共同點交房屋之日逾期12日後,即遲至108年12
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所稱:原定12月5日業經
完成塗銷手續,應可辦理交屋程序,經多次提醒,台端仍
未履行上述之義務,此舉顯已違約等語,與事實不符,實
為原告在自己遲延狀態持續中,欲將違約遲延賠償責任推
諉推託予被告由。
(二)又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被告受償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稱支付命令無既判力,其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係邏
輯錯誤、混淆程序法及實體法,且有違法律,自不可採。
再原告辯稱係為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故不屬民法第18
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蓋原告清償當時,並未作上開陳述
,且亦非以提存方式為之,況原告早已知悉違約,並知悉
被告已多次向其請求給付,足見原告乃任意清償。本件違
約金金額非鉅、且已開始為強制執行,自無原告所稱:因
避免強制執行及為免信用受損之情形,實係原告於任意清
償後,藉詞另行起訴主張不當得利,前後顯有矛盾。又被
告並未自認原告並無違約受領交屋,原告違約未協同交屋
,已致被告損失非輕,被告並已提供證據及相關契約條文
為據,原告主張其無協同交屋之義務,係委推卸其違約之
賠償責任。且原告將其未協同交屋之違約行為,推稱係代
書臨時通知,其因有其他要事須處理,無法到場交屋,益
見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事由而無法協同交屋。即原告當初
既然認為有其他要事須處理,而故意不到場交屋,亦故意
不授權親友或其他專業人士、甚或代理人到場交屋,實屬
原告自己之決定,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負違約
之賠償責任;且其在遲延中,尚須負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條亦定有明文,自不得為減輕自己賠償責
任,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61,250元。
(三)兩造無法在11月30日完成交屋,係因原告繳款遲延。被告
有看到原證十二代書傳給原告的簡訊,在成交時,原告說
要去大陸一趟,大概兩個禮拜,被告說沒關係,所以交屋
時間才延到11月30日,其實被告已經延過一次, 仲介有
原告講貸款應該多詢問幾家,才不會出問題,但原告沒有
聽進去。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得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
成後,即將所有證件交給仲介,希望立刻辦理交屋,所以
原告確實有可能臨時始收到通知要在12月5日辦理交屋沒
錯,但被告認倘原告本來有事,亦可委託他人辦理交屋。
被告確係因另外購買之土地險被解約,致受有損害,因被
告的錢係向朋友借的,被告有向朋友說等伊拿到錢再還給
他,被告原預期11月30日交屋翌日,即可取得出售房屋價
金,但後來因為延期交屋,致被告延後拿到價金,只好向
朋友借錢來給付被告另外購買土地之第一期款項,並於交
屋後拿到錢還給向朋友借的款項。被告並未因此多返還朋
友利息,但因此欠朋友人情債,此為被告之損失。被告直
到交屋才拿到錢。對原證六之意見為雖然伊有簽名其上,
但被告是交完屋才拿到錢,被告當時確實未在交屋前先去
申請看看可否拿到錢,因被告之認知係交屋後始可以拿到
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
院109年1月30日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688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申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316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且經原告
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7-57頁),惟原告清償係為免銀
行信用受損,實則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
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2,450萬元,價金給
付方式,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七之約定,兩造共同委任合泰
公司辦理價金履約保證,原告應將買賣價金係匯入合泰公
司指定之履保專戶,嗣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1
月6日、11月28日,將245萬元、245萬元、1,992萬元分別
存入上開履保專戶,將應付之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系
爭不動產並於108年12月16日交付予原告,且被告以原告
違約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被告即以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先向本院為清
償,總計清償金額為185,72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
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核發支付命令狀聲請狀及支付命令、本院執行處執行命
令、本院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7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原告已清償之金額乃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遲至108年12月16
日始交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三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
計5日,按總價金2,450萬元,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
金61,25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違
約金,有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1,25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之說明: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
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
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
起訴訟予以爭執。
2.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分別載明於該
條第2、3項,分別為:「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
償乙方(即被告)自應付之日起,…」、「乙方若有遲延
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
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付之日起,…」,兩造均應按買賣
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
頁),依被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係以系爭不動產原訂於108年11月30日交屋,原告遲
至同年12月5日始完成買賣資料文件,同年12月16日始辦
理交屋,原告遲延交屋15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共183,750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系爭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然
細譯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文義,乃以原告有
遲延給付,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情
形,始認原告須負給付被告違約金之義務,蓋原告為買受
人,其固負有給付價金、提供相關文件、繳納稅賦等義務
,且既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兩造復共同委由訴外人
合泰公司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
-45頁)為證,則實難謂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之情事。被告雖辯稱:該條文違約情事僅為例示,且
其因原告遲延交屋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受領系爭不動產
縱有遲延,其仍與該約款所定之「給付」遲延,係屬二事
,因系爭不動產之「受領」遲延,顯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就原告「給付」義務約定之真意,倘被告確實因此
受有損害,被告應另行起訴請求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明確表示其所受之實際損失即「對朋友之人情債」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縱然屬實,該「人情債」之
定義實屬抽象空泛,被告並未證明其「人情債」損害之數
額,是被告該部分所辯,應無可採,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
3.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期日,雖與契約原約定之108年11月
30日不符,有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139、141頁),然依上揭所述兩造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給付義務之情,且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
委由合泰公司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則買賣雙方即處於
被動之地位,均須以合泰公司之辦理進度為準則至明。原
告於代書通知貸款進度可能遲延後,立即同意以現金進行
交易,以免影響原約定之進度,有原告與承辦代書間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足見原
告積極配合繳款,系爭不動產之交屋縱有遲延,並非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亦明,益徵原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所定之遲延情事。再者,承前所述,被告係
於108年12月4日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有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兩造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衡情原告實無法於
108年11月30日與被告完成交屋手續甚顯,被告因此認定
原告遲延辦理交屋,並以此為由,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並
無理由。復而,被告亦自承,原告確實有可能係108年12
月4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後,始臨時接獲翌日即108
年12月5日要辦理交屋事宜,而有預先排定之其他事情影
響交屋之辦理(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108年12月5
日無法配合辦理交屋事宜,實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
稱原告可以委託他人辦理交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是否委託他人辦理?是否有適合之人選得代理辦
理交屋事宜?而且得臨時找到適合之人?本均屬未定之數
,且為原告得自行決定之選擇權限範圍,況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非微,所涉之利益龐大,恐非人人均能接受委託他人
辦理之交屋方式,並願意承擔相關之風險,是要難以原告
當時未臨時委託他人於108年12月5日辦理交屋事宜,即認
原告有何遲延交屋或可歸責之餘地。
4.此外,被告亦未曾提出108年12月5日之後,其曾催促原告
辦理交屋,原告卻惡意無故遲延之證據,是兩造遲至108
年12月16日始辦理交屋,究竟係可歸責於何方?又或無從
歸責於兩造?實屬未明。且被告是否確另外購買土地,預
期108年12月1日即可拿到交屋後之價金?被告雖提出不動
產買賣作業流程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3頁),
然上揭文件並無任何被告之名字,是否確與被告相關,容
有疑義;況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未在交屋前先去申請看看
可否拿到錢,因為伊原本之認知係交屋後始可以拿到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是否確實必須於108年
12月16日交屋後,始得取得價金,非屬無疑;酌以兩造於
108年12月2日即簽立「動用款項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
得先行動用原告已付款項之部分價金20,142,024元,有上
開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益見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交屋前即可動用部分價金20,142,024元,以償
還被告彰化銀行之抵押債務,對於被告之整體資金壓力而
言,非可謂無減輕之情,是否全然無助於被告另外購買土
地之資金運用,非無疑義,是被告該部分欠缺資金等之抗
辯,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未舉證以實其說
之情形下,逕以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始完成交屋一節,
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顯無理由,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金之債權存在,
即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核有理由。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之說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以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果字第000
0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83,75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
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臺灣銀行水湳
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有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及查封登記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3-55頁),嗣經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向本院清償上開
執行案款共計185,724元完畢,亦有本院開具之案款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均堪信屬實。又原告於本
件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從而,本
件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
力,並無執行力、既判力,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依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款項而取得之183,75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
核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款項,要屬有據。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61,250元,為無理由之說明: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
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
(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231
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再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
,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
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
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
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給付完畢後,多次委請仲
介公司及承辦代書催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被告均不置
理,原告乃委請承辦代書發函向被告為催告,但被告卻遲
至108年12月16日始交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共計5日,按總價金2,450萬元,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61,250元(24,500,000×0.5÷1000=61,2
50)等語,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台中文心路郵局
第13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63-67頁)為
證,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不動產於
108年12月4日始移轉登記完畢,原本欲於翌日即108年12
月5日辦理交屋事宜,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
),而原告至此時止,並無違約遲延之事實,亦詳述如前
,足見兩造因為無證據可證明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確有於
原約定之108年11月30日外,另達成新交屋日期約定之必
要,惟因原告受臨時告知、且已預先排定計畫等因素,其
無從於108年12月5日辦理交屋,亦經被告陳述理解之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而經本院認定非可歸責於原告
於前,故可認兩造對於交屋時間延後至108年12月5日之後
,應有進一步再約定新約即最新交屋日期之義務。參以原
告所提被告太太與仲介人員108年12月10日、12月11日之
簡訊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59、60頁),仲介人員屢勸被
告及其太太放下對原告之不愉快,儘快配合辦理交屋;而
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亦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明確表明
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完成交屋手續,否則將對被告主張違
約責任等語,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
-67頁),足徵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兩造因非可歸責於雙
方之事由,無從辦理交屋後,乃一再主動向被告表達共同
辦理交屋事宜之意願,甚至於存證信函中明白表示一定之
期限,被告對上情均屬知悉甚詳。
3.兩造對於交屋時間延後至108年12月5日之後,應有進一步
再約定新約即最新交屋日期之義務,既如前述,則於被告
並未主動約定最新交屋日期之際,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表
明期望交屋之期限,並無不妥,事實上,被告亦依原告上
開存證信函內容所指,於收受該存證信函7日內(即108年
12月16日),與原告共同完成了交屋之手續,已經認定如
前,是原告今日主張被告逾期、遲延交屋,應給付遲延之
違約金等語,並無可採。況仲介人員雖曾於108年12月10
日、12月11日透過簡訊催促被告儘快辦理交屋事宜,然並
未明確說明期望辦理交屋之日期,且原告係於其後之108
年12月12日,始以自身名義,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
交屋,被告事後亦依函文所示,於收受後7日內完成交屋
,並未逾期,是原告今要求被告自108年12月11日起即負
擔遲延違約金責任,顯與其當時本身之意思表示相違背,
並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7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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