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亦同,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固定按依年利率15%計算,
被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
國96年4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273,845元未為清
償。另被告前於91年1月21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改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
用特惠利率為年息10.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
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截至95年8月31日止,尚積欠218,899元(其中本金為20
4,780元)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給原告並通
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貸款申
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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