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張孟修
訴訟代理人 林永青
被 告 施培軒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1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下午11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臺中
市○區○○街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錦南街29號前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
爭乙車受損嚴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乙車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5,273元(工資119,073元、零件
費用286,200元);惟原告所有之系爭乙車,前於108年4月
間曾發生事故送修,故該次車禍部分之零件與本次車禍維修
零件有重複部分,應以4個月計算折舊,其餘未重複部分則
以5年以上計算折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5,273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沒有爭執,又對於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109年7月28日函及
檢附之相關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而須修
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5-5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及中部汽車公司關於零件折舊計算項目回函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15、21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至原
告主張系爭乙車修理費為405,207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時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必要者為限。
(三)本件原告陳稱:系爭乙車前於108年4月間曾發生事故送修
,故該部分之零件與本次車禍維修零件有重複部分,應以
4個月計算折舊等語,經查,本院函詢中部汽車公司核對
其公司108年8月9日估價單,與協承汽車修配廠108年4月
12日估價單修復項目重複部分後,中部汽車公司回覆稱:
估價單重複部分為其中⑴第1頁:第1、2、4、5、7~13項
,未重複項目為3、6項,扣除未重複部分後之金額為56,4
65元(67,575-2,390-8,720=56,465);⑵第2頁:第
20、25~28、34、38項,金額合計為13,995元(340+4,6
75+930+980+3,530+3,220+320=13,995);⑶第3頁
:第42~44、49~53、60項,金額合計為12,900元(1,80
0+760+1,800+100+180+60+1,890+510+5,800=12
,900);⑷第4頁:第65~67、83項,金額合計為16,480
元(3,920+12,020+180+360=16,480);⑸第5頁:第
90、94、97、101項,金額合計為15,920元(360+7,920
+5,420+2,220=15,920);⑹第6頁:第119~121項,
金額合計為27,640元(26,840+410+390=27,640),上
開重複部分金額共計為143,400元(56,465+13,995+12,
900+16,480+15,920+27,640=143,400),應以4個月
計算折舊金額,始屬妥適,有中部汽車公司109年7月28日
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中部汽車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
協承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53、185-199、20
7-209頁)在卷可佐,另剩餘零件費用142,800元(286,20
0-143,400=142,800)部分,仍應依規定為折舊之計算
。
(四)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且
系爭乙車支出之修復費用405,273元中,工資119,073元、
零件286,200元(其中143,400元應以4個月計算折舊),
有前揭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7-53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
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
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參照卷附系爭乙車之行車執照,系爭乙車自94年4月
出廠,直至108年8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系爭乙車使
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
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
系爭乙車更換新零件其中費用為142,800元部分,扣除折
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280元【142,800-
(142,800×0.9)=14,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而零件費用143,4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金額為125,762(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此
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19,073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59,115元(14,280+125,762+119,
073=259,11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59,1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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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4個月折舊值143,400×0.369×(4/12)=17,638
4個月折舊後價值143,400-17,638=125,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