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金非凡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民 (原名: 林易民
再審被 告  林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6日109年度士小字第2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291號(下稱前訴訟
)開庭之相關文件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因而喪失辯護之權
益,經電話查證送件地址並沒有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及住家地
,故開庭信件並未照司法程序送達,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在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291號中書狀已說明,其中之
事實並未如被告所言,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在LINE對
話中答應承接工程,卻因車子問題於108年8月1日無故退
場,其中被告所施作之牆面也未完成,封版數量591.72平方
公尺,其中門斗部分佔六樘門也未完成,故扣再審被告款項
,核來無故扣款?因中事實並未向(按:應為「像」之誤)
再審被告所說,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
棄。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固規定「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
法第4條、第21條之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
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自
有其公信力,是依前開戶籍法規定所登記之設籍地址,除有
反證外,得據以推定為住所地。是自然人主張其住所與戶籍
地有異,或法人主張其營業所與公司登記之營業址不同時,
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
㈡查再審原告自前訴訟繫屬迄今,登記地址均在新北市○○區
○○街○○○○號2樓(下稱再審原告登記址),登記狀況均
未歇業,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達民(原名:林易民)自前
訴訟繫屬迄今,戶籍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3樓(下稱再審原告法代戶籍址),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林達民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
查前訴訟審理中,定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行調解
程序,並將調解通知書寄送上開再審原告登記址及法代戶籍
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故均於109年1月13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述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士小字第291號卷【下
稱士小卷】第31-32頁),經加計10日寄存時間及5日就審
期間,已合法送達於上開2址,因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12
日未到庭行調解程序,且再審被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0萬
元以下,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
據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109年2月12
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士小卷第34頁),再審原告若
欲主張前揭再審原告登記址及法代戶籍址,均非實際之營業
址及住所,自應就此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㈢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訴狀內稱再審原告之住所(並未說明係指
再審原告之營業所抑或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經本院指派員警至再審原告登記址查訪,固然經證人即
該處住戶 林惠敏 證稱:該址僅有我、我先生 簡進雄 、小兒子
簡薪珉 居住,再審原告是我大兒子 簡薪原 工作的公司,我與
再審原告沒有任何交集,僅有住址借再審原告申請公司,不
清楚再審原告的消息,再審原告從來沒有在這個地址營運過
云云(見本院109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4頁),然查前訴訟係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將支付命令送往再審原告登記址及法代戶籍址,其
中再審原告法代戶籍址寄存於警察機關,再審原告登記址則
係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後再審原告即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有送達回證2紙、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4970號卷第30-31頁、士小卷第3頁),倘如證人
林惠敏所述,該址僅有3人居住,再審原告未曾在該址營運
,何以郵務機關人員竟可在該址會晤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進而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取文書?證人林惠敏所述,顯非
無疑。另原確定判決亦就再審原告登記址及法代戶籍址為送
達,就再審原告法代戶籍址部分,係於109年3月4日寄存
於警察機關,然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109年3月5日
前往領取判決(郵件掛號號碼:89684),有送達回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
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見士小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頁)
,若非該址確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何以其可於寄
存之翌日即前往領取文書?上情足證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
調解通知書,確已合法送達至再審原告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
人住所,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未收到通知云云,顯非可採,自
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㈣至於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然均未見
其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種理由與主文矛盾,且所稱並非無故
扣款等節,亦於附未提出證據供參,均難認可採,是再審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無從准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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