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41號
原   告  范瓅文
被   告  謝友維
法定代理人  謝孝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03、195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804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金錢鼠」、「 小勞勃道尼 」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詐騙集
團成員假冒係原告堂弟即訴外人 范志豪 ,於民國108年3月
10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11日12時24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至訴外人 李世皇 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金錢鼠」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交與被告,由「小勞勃道尼」通知被告領取金額等事宜,被
告與「金錢鼠」遂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
行西屯分行分別於108年3月11日12時34分提領5,000元、
20,000元、12時35分提領20,000元、12時36分提領5,000元
,合計共提領50,000元,被告提領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與「
金錢鼠」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之犯罪
所得。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
903、1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僅判決5萬元,原告請求10萬元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3、1950號刑
事判決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由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金額50,0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越上開損害金額部分,並未積極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見本
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04號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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