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嘉雪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
│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
│1│①被繼承人 林清山 之除│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表、林清山之遺產清冊│,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
││、及林清山之全體繼承│為權利之主張,因對全體繼承人│
││人之戶籍謄本(附記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
││欄)。②原告應陳報全│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
││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為被告。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被│
││、住居所、及查報有無│繼承人林清山之全體繼承人為何│
││聲明拋棄繼承情事,並│及遺產尚有若干仍不明,致本院│
││提出及以全部遺產為訴│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對│
││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
││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命原告補正。│
││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③提出載明││
││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
││名與確實之住所或居所││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
││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起││
││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
││出補正後之繕本。││
├─┼──────────┼──────────────┤
│2│查報本件不動產土地及│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房屋鑑價機構之鑑價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告或內政部實價交易登│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錄資料或近期買賣成交│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金額等,並陳報本件債│,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權總額,即計算至起訴│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
││日即106年12月13日為│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利息、違約金、督促│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程序之費用)。再於兩│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者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13所定費率,扣除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提出左列│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資料,以定訴訟標的價額,再依│
││1,220元後,再行補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
││裁判費。│費率補繳裁判費。│
├─┼──────────┼──────────────┤
│3│原告應提出宜蘭縣頭城│○
○○鎮○○段787、785、78││
││8地號土地及同段29458││
││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