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大岷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
為之鑑價報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
查報或不能查報標的價額者,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捌拾
陸萬捌仟玖佰零柒元,亦應補繳裁判費陸仟叁佰捌拾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大岷、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以及被告應該不
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是
原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目的在除去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
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
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6年12月
13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
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以新臺幣(下同)285,
272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3,090元,惟依原告
所提出本院95年4月10日宜 院瑞民 執95執壬字第1926號債權
憑證所列執行名義內容為「新臺幣(下同)285,272元,及
自9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6年12月13日止,利息部
分債權額583,635元,可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565
,378元(計算式:285,272元+90年8月2日至106年12月13日
之利息583,635元=868,907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應
查報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之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近期買賣成
交價額之證明),再於「標的交易價額」與「原告債權總額
」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無法查報
或不能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868,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3,090元,原告尚需補繳6,3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本件繼承人除被告鄭大岷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應補
正被繼承人 鄭守禮 之繼承系統表,及補正其餘繼承人姓名(
並附最新戶籍謄本)。
四、原告應提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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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種類│不動產坐落│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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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宜蘭縣宜蘭市艮門│1分之1│
││二段7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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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宜蘭縣宜蘭市艮門│1分之1│
││二段32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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