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張寧
被 告 王萬益
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8日1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1段往南崁方向前進,駛至南山路1段與仁愛路1
段路口時,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停等時,竟遭後方同向之
被告王萬益駕駛被告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
後方撞擊,致系爭機車受有前叉內管、油封、方向燈、後大
牌燈及後輪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後系爭機車經估價修
復所需之費用為144,600元(工資費用22,500元及零件費用
122,1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王萬益則以:伊願意給付原告請求金額,但是因為要先
問過伊的小孩看他能否先拿出錢,不然就是要等伊出獄以後
給付給原告等語。
四、被告聖富公司則以:訴外人 陳義祥 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於10
3年3月4日與伊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訴外人陳義祥僅為靠行計程
車,卻擅自將肇事車輛租借他人使用,未事先告知公司,已
違反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13條規定,且管理費、罰單及ET
C費用均未繳納,發生系爭事故後才得知訴外人陳義祥將肇
事車輛轉租予被告王萬益等語置辯。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次元企業社估價單等影本附
卷為證,且被告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
度審交訴字第101號、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卷宗
等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故被告王萬益駕駛肇事車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案發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系爭車輛是
時正停等紅燈中為靜止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王萬益卻疏於注意,確有過失,且該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六、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間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規範之僱傭關係?被告聖富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王萬益負連
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間是否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範之僱傭關係?被告
聖富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王萬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
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
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
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再按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
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
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
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
,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
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
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
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
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
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
業者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是
此種交通業之營運模式,既為目前臺灣社會盛行之經營型態
,則該交通業者,即應對該車輛之乘客或第三人之安全負法
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
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業者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
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業者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乘客或第三
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
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萬益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訴外人陳義祥自備車
輛與被告聖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登記為被告聖富公司所
有,並靠行於被告聖富公司營業,使用被告聖富公司之營業
牌照,訴外人陳義祥每月則須繳交1,200元行政管理費予被
告聖富公司等情,有被告聖富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肇
事車輛既係登記於被告聖富公司名下,且以被告聖富公司之
名義請領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外觀上屬被告聖富
公司所有,已足認定被告王萬益係為被告聖富公司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聖富公司就被告王萬益駕駛
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應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至明。雖被告聖富公司提出與訴外人陳義祥簽訂
之系爭契約書,然仍應依使用肇事車輛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僱用關係,且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被告聖富公司如認
訴外人陳義祥有契約所訂之違規事項,被告聖富公司得一造
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
契約終止,是認被告聖富公司具有監督之權限。是以,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認客觀上被告王萬益係被被告聖富公司使用
為之服務並受監督,即為聖富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王萬益
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職務,被告聖富
公司自不能卸免僱用人責任。被告聖富公司以前詞置辯,自
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聖富公司就其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應為法所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機車於103年8月出廠,經原告送請車廠修
復,修繕費用為144,600元,其中零件及耗材共122,100元
、工資22,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於105年2月8日遭撞受損,已使
用1年7月,則零件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8,94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故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於零件折舊後加計
工資費用為61,440元(計算式:38,940元+22,500元),此
為原告得請求之範圍,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一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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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金額:新臺幣122,100元│
│使用期間:1年7個月│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38,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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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2,100×0.536=65,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100-65,446=56,654│
│第2年折舊值56,654×0.536×(7/12)=17,7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654-17,714=38,9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