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劉繼舜
被 告 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
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聲明之變更僅係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乃其父親熟識之友人,於民國98年7月間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43萬5,000元,當時未約定清償期,只約定被
告有錢就會還款,被告後來有先還款1萬5,000元。嗣於10
5年3月23日,被告並寫下「本人畢凱欠劉繼舜新台幣420,
000元,105年4月25日先給付劉繼舜最低50,000元,然后
105年起每月28日給付劉繼舜伍仟元正,420,000元終止為
止」等字句之承諾書。即被告承認確還積欠原告42萬元之借
款債務未予償還,且承諾分期付款,分期方式為:先於105
年4月25日償還5萬元,嗣自10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8
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但被告卻未
依該承諾書清償任何款項,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4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為止,已到期之15萬元(5
萬元+5,000元×20=15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承
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各期給付自應還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1紙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承諾書記載分
期付款之時間,即屬有約定清償期之債務,則原告自得於被
告遲延給付後,請求如附表所示、各該期給付應付款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元/新臺幣
┌─────┬───────┬──────────────────────────────┐
│約定還款日│金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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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4/25│5萬元│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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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5/28│5千元│自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5/06/28│5千元│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5/07/28│5千元│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5/08/28│5千元│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5/09/28│5千元│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5/10/28│5千元│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5/11/28│5千元│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5/12/28│5千元│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6/01/28│5千元│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6/02/28│5千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6/03/28│5千元│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6/04/28│5千元│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6/05/28│5千元│自10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6/06/28│5千元│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6/07/28│5千元│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6/08/28│5千元│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6/09/28│5千元│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6/10/28│5千元│自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6/11/28│5千元│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06/12/28│5千元│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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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