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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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王郁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負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借款債務,經荷蘭銀行將
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
榮公司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富邦公司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
泰公司),嗣再經宜泰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4日讓與債權予
聲請人,聲請人查得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致無法送達於本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無法送達相對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催
討函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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